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28號聲請人游潭樣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豐毅設計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5號民事判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為假執行,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352,3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繫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前開判決所提供擔保金爰依法請求返還。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到院,惟未提出對相對人為通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郵局存證信函等書面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提出上開事項,該項通知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僅再提出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到院,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是否已對相對人為定20日以上期間為行使權利催告之通知;又本件聲請人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