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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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錦彌選任辯護人胡仁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9號、106年度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錦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七年度原簡附民字第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錦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6年4月21日彰嘉義字第106011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馬祖分行106年7月5日馬祖營密字第10600018681號函暨所附郭錦彌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影本」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1)。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 羅雅慧 成立調解,告訴人羅雅慧願意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另被害人 蕭慧心 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見偵4165號卷第73頁);暨考量其犯罪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羅雅慧已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羅雅慧及被害人蕭慧心均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按期對告訴人羅雅慧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羅雅慧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9號106年度偵字第4165號被告郭錦彌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錦彌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然竟抱持縱使金融帳戶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在乎的心態,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依詐騙集團成員「 琪琪 」之指示,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在連江縣南竿鄉之7-11超商內,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為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馬祖分行(下稱臺銀馬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至高雄市○○區○○路○號之7-11超商前中門市,予「 鄭名宏 」收受,並按「琪琪」指示更改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06年3月29日18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蕭慧心,詐稱蕭慧心上網購物時,因訂單設定為代理商訂單,將造成重複扣款,須依郵局人員指示取消設定云云,隨即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蕭慧心,謊稱為郵局人員,指示蕭慧心前往ATM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蕭慧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遂於同日18時59分許,匯款1萬4242元至郭錦彌上開臺銀馬祖分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蕭慧心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另有羅雅慧於106年3月29日18時56分許,接獲同一詐騙集團來電,偽稱係蝦皮網購人員,詐稱 羅雅惠 上網購物時,因蝦皮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因而多輸入12筆購買資料,須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設定云云,隨即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羅雅慧,謊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指示羅雅慧前往ATM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致羅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遂於同日18時52分、18時54分、19時4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7845元至郭錦彌上開臺銀馬祖分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羅雅慧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蕭慧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本署偵辦、羅雅慧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錦彌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對方說是做線上博彩的,只需要提供一個空的帳戶,每月就能領3萬元薪水云云。然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伊提供帳戶前,也有懷疑對方是不是詐騙集團,但還是想冒險試試看等語。觀諸被告與「琪琪」的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雖然懷疑「琪琪」從事違法行為,質問「這樣是不合法的,你們公司應該會用自己的方式去開台灣帳戶」等語,然被告為求能輕易賺取金錢,仍執意提供帳戶,可見被告抱持著縱使他人使用其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在乎之心態,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此外,並有告訴人蕭慧心、羅雅慧之指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銀馬祖分行106年5月22日馬祖營密字第10650000851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羅雅慧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炳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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