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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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再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87號再審原告 李建國 再審被告 王進銓
貴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
許鳳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宣示確定(見本院卷第49頁)。惟原確定判決於同年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3頁)。再審原告於108年8月2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3年10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遭再審被告王進銓(下稱王進銓)即再審被告貴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賓公司,與王進銓合稱再審被告)之受僱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受傷,致生損害。原確定判決駁回伊逾7萬5,000元本息部分之上訴及擴張之訴,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19年上字第140號、20年上字第203號、20年上字第633號、33年上字第551號、46年台上字第1465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76年台上字第728號等判例及民法第184條規定顯然錯誤之違誤,且漏未斟酌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50萬2,881元。其中2萬1,215元,王進銓自104年11月6日起、貴賓公司自105年2月24日起;其中1萬2,170元,自105年8月26日起;其中2,130元自105年10月17日起;其中1萬2,370元自106年10月5日起;其中2,240元自106年12月7日起;其中4萬9,736元自108年7月3日起;其中40萬元,王進銓自104年11月6日起、貴賓公司自105年2月24日起;其中3,020元,王進銓自104年11月16日起、貴賓公司自105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僅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現已無判例之適用,再審原告不得執最高法院判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另再審被告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況原確定判決已於第六項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足見再審原告主張之重要證物均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㈡、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第2項規定:「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第115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19年上字第140號、20年上字第203號、20年上字第633號、33年上字第551號、46年台上字第1465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76年台上字第728號判例部分,其中18年上字第209號、19年上字第140號、20年上字第203號、20年上字第633號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51號、46年台上字第1465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76年台上字第728號判例,固有裁判全文可資參考,然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規,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㈢、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支付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費用,經審酌此項費用係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將系爭事故送請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責任而支出,認此乃因刑事偵查所生,非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3.②、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據此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認再審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執此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顯然錯誤之違誤云云,自無可採。
五、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㈠、次按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伊各項醫療費用(含擴張)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漏未斟酌附表編號1至25所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1、精神科醫療費用部分:以依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06年9月1日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0月18日函,雖可知再審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無精神科看診紀錄,惟國泰醫院上開函覆亦稱:其於104年1月22日起至該院精神科診治,主訴有焦慮、失眠等病症,以目前醫療常規,不一定能做單一歸因等語,輔以其初至醫院精神科治療距系爭事故發生已有3月之久,認再審原告罹患失眠與焦慮症狀之成因多端,難認其罹患焦慮及失眠病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2、復健科醫療費用部分: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可知再審原告自104年2月12日之後在該院復健內容,除原復健病症外,尚含肌痛及肌炎、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等病症,已非單一病因,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3、眼科醫療費用部分:依再審原告自承其於系爭事故前即罹患白內障病症等語及臺北聯合門診中心申報紀錄明細表,認再審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已罹患白內障病症並持續就診,其事發後至眼科就診及動白內障手術,支出醫療費用,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此外,參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3月26日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18日函,臺北聯合門診中心於104年7月17日辦理歇業,再審原告病歷因逾法定保存期限,無法調取;而臺北榮民總醫院留存病歷內容並無法得知再審原告之白內障是否為創傷造成等情,認再審原告聲請鑑定其罹患白內障眼疾與系爭事故無調查之必要;4、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卷附資料,考量再審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身體及精神痛苦之程度,依調查所得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警詢筆錄、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財產狀況及貴賓公司資本資料,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暨系爭事故應由王進銓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其他一切狀況等卷證資料,認再審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公允;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並於事實理由欄貳、六載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之各項證據後,認其餘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未逐一詳論,並非漏未斟酌。至該證據取捨是否妥當,及對證據斟酌之理由是否完備,均與漏未審酌無涉。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李昆曄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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