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簡明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960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簡明村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立即通知警方前來處理,於警詢、偵訊亦未逃避或否認犯行,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合於自首之要件。被告前曾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然無法成立,今仍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本院排定調解期日以利再次協商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2號卷,以下簡稱交簡上字卷,第5至7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已審酌被告於本件違規行駛來車道再繼而跨越雙黃線又跨越雙白實線而肇事,其違規及過失情節嚴重、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其中尤以上顎左、右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紋之傷害為嚴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並與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顯已將刑之減輕事由依據加以論述,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加權衡,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裁量權之濫用,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至被告雖具上訴狀稱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等語,然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單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0頁、第27頁),告訴人亦陳稱無意再與被告商談和解(見本院交簡上字卷)自難認被告確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有何得以從輕量刑之事由並為原審未及審酌,是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商啟泰
法官許容慈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