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重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38
6號、第23121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重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重雁與 陳軍甫劉奕應 為朋友關係,因陳軍甫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回甘 」之成年人所託,指示其前往桃園市○○區○○路○段○○○號之「21世紀不動產公司」砸店,「回甘」並許諾會給予陳軍甫報酬,陳軍甫遂找尋邱重雁、劉奕應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蠟筆」、「 小夫 」之成年男子協助,故邱重雁即與陳軍甫、劉奕應、「蠟筆」、「小夫」及「回甘」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中午12時25分許,由劉奕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重雁及「小夫」抵達「21世紀不動產公司」前,陳軍甫與「蠟筆」則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車輛,在「21世紀不動產公司」外監督、把風,而邱重雁、劉奕應及「小夫」即分持鐵棍進入該公司內,砸毀值班櫃檯1組、電腦1台、大小玻璃桌各1張、隔間玻璃1片,足以生損害於「21世紀不動產公司」之負責人 洪卉芝 。俟邱重雁、劉奕應及「小夫」砸店完畢後,即一同駕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某檳榔攤,由陳軍甫從「回甘」處取得報酬中,分別發放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4,000元之報酬予邱重雁及劉奕應,陳軍甫僅獨得3,000元。
二、案經洪卉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重雁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2
1號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8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應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卉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386號卷【下稱桃檢105偵12386號卷】第7至8頁、第47至48頁、第90至91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7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
5偵12386號卷第14至25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
就本件毀損犯行,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為毀損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共犯陳軍甫、劉奕應、「蠟筆」、「小夫」、「回甘
」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共犯陳軍甫請託配合砸店,即夥同共犯陳軍
甫、劉奕應、「蠟筆」、「小夫」等人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21世紀不動產公司」,並由被告與共犯劉奕應、「小夫」分持鐵棍進入該公司後,即進行毀損該公司物品之犯行,而共犯陳軍甫、「蠟筆」則公司外面把風、監督,渠等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查被告就其為本件毀損犯行,有分得3,000元乙節,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詳見桃檢105偵12386號卷第146頁),核與共犯陳軍甫、劉奕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承內容相吻(詳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8頁),堪認上開款項自屬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前揭供被告與共犯陳軍甫、劉奕應、「小夫」、「蠟筆」、「回甘」等人共同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鐵棍,因未據扣案,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因無確據證明仍存在,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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