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5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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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立德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總毛重零點肆柒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立德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共0.64公克,驗餘總毛重為0.473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民國103年6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於103年6月30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一節,有前揭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含袋總毛重0.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9公克化驗,驗餘總毛重為0.4731公克),有該10
2年12月6日報告編號:UL/2013/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附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併予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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