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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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祿(原名李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李信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壹年。」,更正為「李信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緩刑貳年誤載為「緩刑壹年」,茲因發現有誤,於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以昭鄭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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