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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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黃麗芬 相對人華平企業社兼法定代理人 歐日平 相對人 歐秋良 (兼相對人華平企業社之合夥人)
王美福 葉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萬7,01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57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7,016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0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