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938號聲請人腕時計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春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侯永祥 、 侯宗仁 、 孫瑞球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0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3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57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裁定確定,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本院非訟中心函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33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標的僅部分經他案調卷拍賣完畢,尚有部分標的仍於假扣押執行中,難謂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則聲請人於訴訟未終結前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未可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而不符合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