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68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盟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9日113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雖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聲請狀,惟其內容僅記載「後補理由」,並未敘述抗告之具體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嗣經本院裁定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狀,並將該裁定正本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抗告人之住、居所,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6月11分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岡山分局深水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憑,寄存送達經10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已逾本院所定之5日期限,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依前揭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