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請人 楊琇琇 相對人 楊尚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一0五年度全字第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所出具記載擔保金額新臺幣陸拾玖萬元之保證書一紙(保證書字號:法扶保證字第一0五一七00四號,附在本院一0五年度執全字第三十四號假處分保全程序卷內),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保證書乙紙為擔保物,並附於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34號假處分執行卷內。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該事件業已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保證書,並提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執全字第34號、105年度全字第8號、108年度司聲字第15號等卷宗查核無誤。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