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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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951號聲明人 洪國峯
洪慈玲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洪潘安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洪潘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再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 主張渠 等為被繼承人洪潘安之子女,被繼承人洪潘安於107年1月1日死亡,渠等為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自堪認定。惟查,被繼承人洪潘安於107年1月1日死亡之事實,聲明人斯時即已知悉,此有聲明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詎聲明人遲至107年7月4日(本院收狀之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合法拋棄繼承之3個月法定期限,故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