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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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3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文堂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13號被告林文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堂於民國107年9月21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林文堂行○○○鄉○○路○○○號前時,遭警方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堂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廖維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