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金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金珠自民國一O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金珠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3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9,92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前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受僱擔任家管,每月薪資約15,000元,上開薪資扣除支出後已所剩無幾,確實已不能清償所負債務,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世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債務人曾於103年7月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供180期、年利率0%、月繳金額為9,920元,惟債務人表示評估其財務狀況與還款能力後仍無法負擔前開方案,致兩造協商不成立一情,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3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主張目前受僱於 張基成 先生擔任幫佣,每月薪資15,000元等語,並有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雇主張基成,經其函覆本院表示自101年2月1日起聘請聲請人擔任家管一職,每月5號支付月薪15,000元一情,有聲請人雇主張基成函覆本院之說明及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是聲請人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本院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4,087元云云,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則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又參酌聲請人並無依法需受其扶養之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為已足。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5,000元,扣除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0,869元後,仍有餘數4,131元,已不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多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能納入前開協商範圍,從而,聲請人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案,而請求向本院進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查聲請人名下有1筆投資,財產總額僅3,000元,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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