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全能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呂全能自民國一O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呂全能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協商機制,向最大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約定按月還款約新台幣(下同)6,766元,惟當時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清償,且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僅24,000元,2名子女分別為7、4歲,正須由人照顧時期,聲請人除負擔子女扶養費外尚要支付配偶在家照料子女而未出外工作之生活費,故於萬般不得已之下毀諾。然聲請人仍有還款誠意,復於103年間向鈞院提出前置調解之聲請,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7,063元,然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仍無法一併整合,故調解不成立。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於103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之前,曾於95年間向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聲請債務協商,同意自95年11月起分100期,利率6.88%,每月10日以6,766元清償,惟債務人未曾繳款,經該行催告無效,遂於95年12月4日通報其他債權銀行毀諾一節,此有台新銀行103年11月17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聲請人自承其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僅24,000元,要扶養2名子女及配偶,收入扣除支出後顯已無法負擔還款金額因而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毀諾當時係任職於利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4,0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可資為憑。次查聲請人長子呂○恆係00年00月0日生、次子呂○哲係00年0月00日生,於聲請人毀諾當時分別為7歲及4歲,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與必要,又依聲請人毀諾當時即95年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認定聲請人一家四口之消費支出,縱使尚不扣除配偶之生活費,以聲請人當時之薪資數額扣除個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共計27,630元後已呈負數,故聲請人主張因客觀收入不足且家庭開銷大致毀諾一情,應認屬實,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約困難之情。嗣聲請人於103年9月17日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7,063元,然聲請人每月僅能負擔1,766元,兩造就還款條件未能達成共識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24號執行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
四、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東北麵實業社,擔任作業員一職,每月薪資收入為20,92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102年12月至103年8月之薪資明細可資為證,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東北麵實業社確認無訛,聲請人自103年1月至同年8月共計領有薪資148,940元(含103年8月借支10,000元),是其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薪資約係18,618元,此有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資為證。次按,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另衡酌聲請人陳報無負擔扶養費用,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再者,聲請人自承每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係3,542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查聲請人長子及次子現年分別係15歲及12歲,為未成年人,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共計7,084元,並未逾越依前開每人每月生活費標準經與配偶分攤計算後之10,869元【10,869×2÷2=10,869】,準此,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之數額依常理並無不合。基此,縱以聲請人自承之較高薪資20,920元認定,扣除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7,953元後,其餘額2,967元確實已不足以負擔前開每月還款7,063元之調解條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又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為0,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縱使以最大債權銀行能提供之最優惠方案即180期、利率0%計算,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