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255號上訴人即被告唄噹. 杜麥 原名賈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唄噹.杜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 張啟振 支付新台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伍仟元予張啟振,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唄噹.杜麥(原名 賈繼志 )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七十九年八月九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唄噹杜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六五六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近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之公車站牌停車專用區時,適一輛公車暫停等候乘客上下車,唄噹.杜麥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前方乘客上下公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自上開公車右側駛過,斯時甲○○與乙○○父子從對向車道路旁由南往北橫越安康路,並自公車正前方通過出現在正前方,唄噹.杜麥見狀雖趕緊煞車,惟已來不及仍朝甲○○與乙○○衝撞過去,致甲○○、乙○○父子倒地,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右肩胛骨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乙○○則因此受有右膝擦傷、右第
三、四、五指擦傷等傷害(乙○○部分未據提起告訴)。唄噹.杜麥於車禍發生後立即查看甲○○、乙○○父子,並請路人報案,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人以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唄噹.杜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十二張、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機車駕照之人,自應知悉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確實遵守,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被告於上述時、地騎駛機車,從暫停在公車站牌停車專用區有乘客上、下車之公車右側經過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將車速減至隨時可以煞停之速度,惟其於甲○○、乙○○父子自左側公車正前方通過出現在正前方時,機車卻來不及煞停而撞及甲○○、乙○○父子,其顯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將車速減至隨時可以煞停之速度至明。又告訴人因為機車撞擊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就告訴人傷害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
或併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計算,舊法未有不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㈢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減輕其刑」,乃屬必減輕刑度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則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僅得減輕刑度而已,故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於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本案被告於案發後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人以自首,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 素行 (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惟肇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衡之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於審理時被告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被告上訴對前述事實陳明沒有意見,僅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五萬元而要求宣告緩刑,其既對前述事實無意見,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五萬元,有和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於審判外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五萬元,然被告因經濟上困難,自九十六年三月間起始逐月賠償告訴人五千元,至同年十二月止,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依據雙方民事和解條件,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新台幣五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自九十六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按月給付告訴人五千元,至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