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元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元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第13行「裁定」補充為「以107年度聲字第3048號裁定」及「108年1月7日」更正為「107年11月28日」、第15行起之施用毒品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08年2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7行「10分許, 呂耿瑞 所駕駛」更正為「5分許,鄭元富搭乘呂耿瑞所駕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第4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08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5行刪除「尿液採驗同意書、」等字、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被告鄭元富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90號、第391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3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2)各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11日0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0日23時10分許,呂耿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長榮路與安和路口時,欲闖紅燈而為警攔檢,並在該車內扣得玻璃球1顆,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元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玻璃球並無具體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併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