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立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632號、第8646號、108年度偵字第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立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編號4至6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7年度」更正為「106年度」、第3行「屏方」更正為「屏東地方」、第15行起更正查獲之經過為「楊立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從隨身包包內取交攜帶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編號3所示,業已驗罄)予警方扣案,復向警員坦承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採尿採驗同意書」更正為「尿液採驗同意書」、第5行「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第6行「警察局」補充為「警察局中和分局」、第7行「9張」更正為「8張」、同欄二第1行「施用施用」更正為「施用」、第2行補充罪名「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同行並刪除「、4-甲氧基安非他命」等字、第4行補充「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為警至旅館房間臨檢時,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及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交付扣案,且向警方供認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10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編號1、2及編號3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全部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均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編號1│││命(白色或透明晶體)│參玖零捌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編號2│││命(白色或透明晶體)│零捌伍參公克)││├──┼──────────┼─────────┼─────────┤│3│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壹包(已驗磬)│編號3│││非他命(粉色塊狀物)│││├──┼──────────┼─────────┼─────────┤│4│鬼火管│壹支│供施用毒品所用│├──┼──────────┼─────────┼─────────┤│5│打火機│壹支│同上│├──┼──────────┼─────────┼─────────┤│6│注射針筒│壹支│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63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646號108年度偵字第6902號被告楊立上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毒偵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底、9月初間之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一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探索汽車旅館517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0日2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探索汽車旅館517號房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908公克、0.0853公克)、4-甲氧基安非他命(淨重0.1441公克),復於同日11時許,於警方移送至本署,由法警執行檢身勤務時,自楊立上身上扣得注射針筒1支、鬼火管1支、打火機1支等物,楊立上並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尿採驗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908公克、0.0853公克)、4-甲氧基安非他命(淨重0.144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鬼火管1支、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預備作為施用毒品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