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順發受刑人即被告蔡宗炘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順發因被告蔡宗炘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拘未到,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受刑人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遽認其有逃匿事實,自無從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蔡宗炘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具保人蔡順發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其後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48號案件受理,復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由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1845號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嗣經檢察官傳喚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5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傳票經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所,被告並未依時到案,經檢察官再囑警至上開住所拘提被告,亦因員警按址前往拘提未能拘獲,無法執行等情,固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考。
㈡惟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
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原則上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並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傳票自亦應送達於該受刑人之住、居所。而本件被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48號案件審理中,曾向該院陳明其居所地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乙節,有上開案件105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可資查考;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復未提出足以認定被告業已廢止該居所之相關事證,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時,即亦應對上開居所為之。然依卷內資料,僅有前述於被告住所送達傳票之紀錄,未見本件執行傳票亦曾於被告上開居所為送達之情形,難認送達程序已臻完備,即無從遽認被告有業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而已自其居所地逃匿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見明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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