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勞簡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耍新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弘文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被上訴人 李光胤 訴訟代理人 李福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板勞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3年8月1日起任職於
上訴人公司,擔任服務員,詎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潘弘文以開設板橋中正分店為由,遊說被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交付25萬元予潘弘文。因潘弘文表示新台幣(下同)25萬元太少,改由被上訴人擔任板橋中正分店之店長,若有盈餘得以分紅,然其中20萬元則作為被上訴人擔任店長期間之擔保金,於103年11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然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20萬元擔保金,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一開始是要合夥開設分店,一人合夥金為25萬元,有三人
一起合夥,但被上訴人稱沒有額外的錢支付虧損,所以不要合夥,所以兩造後改提權利金的部分,並且簽署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係上訴人公司法代擬的,當初協商內容係如果分店有盈餘,20萬元之保證金會從盈餘裡面扣,然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分店並無獲利或盈餘。
㈡一般交易常態,若有交付金錢,應有簽收單或收據為證,按被
上訴人之說法,其係於簽約前交付20萬元,理應會要求上訴人於收受時簽收,以避免上訴人再向其他請求,是被上訴人應就其已交付20萬元之保證金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上訴人確實有收受保證金,然上訴人就收取之金額為何亦有爭執,被上訴人應就交付保證金金額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審並無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收受保證金20萬元,難謂合法。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原請求保證金為20萬元,5萬元為代
墊款,之後又改稱保證金為25萬元,於刑事侵占告訴時亦係請求25萬元,其前後已有矛盾。又上訴人確實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前有另外收到被上訴人25萬元的權利金,該權利金係指被上訴人可以參與營業分紅,但不用支付盈虧之之權利之對價,與20萬元保證金係屬二事,且依據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對於該筆權利金不得要求退還。況依據被上訴人原先主張5萬元簽約前先付代墊款,既未簽約,焉有可能先支付代墊款,況代墊款為簽約後發生,金額為5萬8788元,亦非5萬元,因此,上訴人從未收取保證金20萬元。
㈢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5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之於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5年12月6日筆錄,本院卷第123頁):
㈠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門市服務員,月薪2萬8000元,上訴人於104年3月8日解雇上訴人。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有系爭
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9-21頁),被上訴人擔任店長,月薪5萬元,上訴人於104年3月8日就沒有來上班。
㈢被上訴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新北市政府分別於104年5月4
日、104年5月14日、104年7月2日調解,於104年5月14日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9萬1646元,其餘二次均調解不成立,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2、4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3、28、63頁)。
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潘弘文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擔
保金25萬元,涉嫌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潘弘文不起訴處分,有被上訴人提出原審原證5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79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0頁)。縱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並經再議駁回確定。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受僱上訴人擔任板橋中正分店之店長,上訴人卻向其收取20萬元之人事保證金,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上訴人自103年11月19日起是否為僱傭關係?㈡上訴人是否已收受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之擔保金20萬元?被上訴人交付20萬元為依據系爭契約書支付之擔保金或投資上訴人公司營運之權利金、合夥金?㈢如為依據系爭契約所支付之擔保金,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擔保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自103年11月19日起是否為僱傭關係?
1.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判斷契約關係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時,應就勞務供給契約約定內容中,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是否受雇主之指示,是否由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給付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是否不能自行支配,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即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工自己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是否得施以懲罰,以拘束勞工服從工作規則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運作,勞工是否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需賴雇主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等各項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2.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僱契約書,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於論斷契約性質究為勞動關係時,不得僅以契約名稱遽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應就契約勞務給付之實質關係加以審認。經查:
(1)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①就工作內容而言: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所定之工作職掌內容執
行職務,但上訴人有權依據工作需求調整工作內容,提供優質服務,並保持公司形象,並應接受上訴人相關改進之要求,亦不得在上訴人公司進行非法活動或其他不當之銷售模式,上訴人需遵守開展門號相關業務依據系統商所規範之條例,有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意即被上訴人必須遵守上訴人之指示監督,準此,被上訴人不能自由決定勞務之給付內容與時間,完全接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具有人格從屬性之特徵。
②另就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而言:上訴人不得再該店開展或從事
與上訴人無關之業務,對於上訴人提供之商品,被上訴人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保管責任,如有遺失或損壞,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一切損失,有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4項、第5項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因此,被上訴人執行職務須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受上訴人之監督,具有人格之從屬性。
(2)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依據系爭契約書第3條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聘雇期間內因擔任該店店長,薪資採分紅及底薪制,按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規定於次月發薪日發薪月薪,新台幣伍萬元整,及每月該店獲利分紅25%,若該月該店虧損,將虧損金併入次月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足見。被上訴人全然從屬於上訴人之經濟體,領取固定薪資,僅有公司獲利時得以分紅,一切勞務提供之相關工具或設備皆屬上訴人所有,具有勞工經濟上從屬性之相關特質甚明。
(3)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項規定「乙方需負責該店營銷及相關業務推展及人員管理」;第7條第1項「乙方違反甲方相關管理辦法或因行為不當損及甲方權益者,甲方得以終止乙方聘僱關係」;同條第2項規定「該店於一年內獲利未達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甲方得以終止乙方聘僱關係,連續六個月未獲利,甲方得以終止乙方聘僱關係」;同條第3項規定「該店虧損達新台幣伍拾萬元,甲方得以終止乙方聘僱關係」等語,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為上訴人企業組織下正式編制之人員,需負責上訴人之全部業務工作及經營管理,需負責上訴人公司盈虧,如造成虧損,均構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終止本件聘僱契約之事由,亦即被上訴人需納入上訴人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而成為從屬於上訴人公司組織之一員,且與其他編制內員工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是被上訴人具有組織上從屬關係,至為灼然。
(4)綜上,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聘任為店長,勞務提供方式、上訴人之指揮督方面,領取薪資等情,均具有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與上訴人之其他員工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相符,堪認兩造間之實質契約關係,自屬僱傭契約無疑。
㈡上訴人是否已收受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之擔保
金20萬元?被上訴人交付20萬元為依據系爭契約書支付之擔保金或投資上訴人公司營運之權利金、合夥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潘宏文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一開始是合夥,合夥一人是25萬元,有三人一起合夥,但原告跟我說他沒有額外的錢支付虧損,所以他不要合夥,所以我們之後就談到權利金的部分,並且簽了聘僱契約,聘僱契約是我本人擬的,裡面提到的20萬元我沒有收,為當初協商如果有盈餘這20萬會從盈餘理面扣,即從分紅理面扣,我另外有收到25萬元之權利金,是在簽約時收到的,簽約的時候收到的,權利金的意思就是他可以參與營業分紅,但不用支付盈虧」(見原審卷第39頁、105年7月21日筆錄)。並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宏文於偵查時陳述:「問:根據該聘僱契約所示,103年11月19日你有收取李光胤所交付的保證金及5萬元的墊款,是否屬實?)沒有收5萬元的墊款。」「(問:20萬保證金的部分?)有收,但名義不一樣,當初李光胤和另外一位蘇先生要加盟我的店開一間分店,但是他們資金不足,於是邀請我入股,後來我同意,但條件是李光胤仍然需支付20萬元,不過不占股份,另外就當成我聘僱李光胤為店長,並支付每月5萬元及25%的分紅」「(問:李光胤所支付的20萬元你有收取,但你認為並非是告訴人所指的保證金,那性質究竟為何?)權利金,因為一般店長的薪資也只有三萬元而已,因為該電我與蘇先生都不介入經營,完全交給李光胤來經營,但盈虧卻算在我身上,我與李光胤當時談的結論是他可以經營,並取得月薪5萬元,因此必須支付權利金25萬元及25%分紅」等語(見偵查卷第33-34頁、104年8月19日詢問筆錄)。並核對證人 張稜 即上訴人公司會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兩造討論投資之事,證人如何知悉?)當初公司想開分店的時候,有召集幹部及各店店長到公司開會,當時被上訴人是儲備店長,他算是公司的重要幹部,還不是店長,被上訴人也有去公司開會,開會當時我也在場。」「(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有交錢給潘弘文的事情?)我知道,當時潘先生拿給我的時候,是說被上訴人給了他這筆錢,請我入到上訴人公司的帳戶做為上訴人公司的當日現金收入。潘弘文給我20萬元。」「(法官問:是否知道這筆錢是作何用途?)我有記得原因,原因是被上訴人當初想要開店,被上訴人資金不足,可是他又希望保留有股份這件事情,給我20萬元是希望保有公司分紅的權利。」「(法官問:被上訴人交付20萬元是做為合夥金?還是僱傭契約的擔保金?)都不是。
我記得是被上訴人希望有分紅,他是買公司享有分紅的權利。」「(法官問:依照契約第六條,有說乙方(指被上訴人)有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公司做為店長職務的擔保金,這件事情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聽到被上訴人說交付20萬元是為了保留公司分紅的權利?)雙方在講的時候,我有在場。是在103年11月19日簽約之前談的。」「(法官問:兩造之間有無另外簽立合夥的契約?或是投資入股的契約?)都沒有。」「(法官問:證人是否知道雙方有簽立契約?)我知道有簽立一份契約,但是我沒有看過那份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105年12月6日筆錄),綜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宏文之陳述及證人張稜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有交付20萬元予潘宏文作為「可分紅不負擔虧損」權利金,核與系爭契約書第3條記載「乙方聘雇期間內因擔任該店,店長一職,薪資採分紅及底薪制,按甲方規定於次月發薪日發薪,月薪新臺幣5萬元,及每月該店獲利分紅25%,若當月虧損,需將虧損金金額併入次月計算」等語相符,足見,被上訴人交付20萬元後,得以分紅等情相符,先為陳明。又參酌兩造並未簽署其他書面之投資契約,僅簽署系爭契約書,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有關兩造簽署有關被上訴人交付20萬元權利金之契約,從而,上訴人潘宏文所稱之「簽約時」收受20萬元等語,自應指系爭契約書。且據潘宏文於偵查時陳述:因該分店交給被上訴人經營,卻僅負擔分紅不負責虧損,故要求被上訴人交付權利金,以保障上訴人之權益等情,亦即系爭契約書第6條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開展門號相關業務,需依據系統商所規範之條例遵守,....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擔保金,客戶無NOPAY問題,且無違反系統商規範,無條件退還乙方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參互以觀,從而,上訴人收受20萬元即屬於系爭契約書第6條所指之擔保金,可堪認定。因此,上訴人抗辯並未收受20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如為依據系爭契約書所支付之擔保金,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
法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擔保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雇主於招募或僱用員工時,不得為擔保聘僱契約之履行,而向求職者或勞工收取保證金,核其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居於經濟弱勢之求職人或勞工,不因求職或服勞務更生財產上不安定之危險,是該條所稱之「保證金」並不以金錢為限,凡供為擔保聘僱契約用途之金錢或與金錢相同評價之代替物均屬之。經查:系爭契約書之性質為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依據系爭契約書第6條規定「乙方該展門號相關業務需依據系統商所規範條例遵守:台灣大哥大新啟用上限日八個月,遠傳新啟用上限日加六個月,客戶NOPAY之事項,乙方提供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作為擔保金,任職期間乙方應控管開通門號之品質,及就門號申請者所衍生之消費問題需全權負責,若乙方在本合約中止後,應於任職中最後一天啟用上線日,台灣大哥大加八個月,遠傳加六個月,客戶無NOPAY問題且無違反系統商規範,無條件歸還乙方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等語,足見,上訴人為擔保聘僱契約之履行,向被上訴人收取20萬元之保證金,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20萬元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6頁),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