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8月31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捲煙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3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2日晚間11時43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丟丟噹廣場」前,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620公克,取樣0.0022公克,餘重0.3598公克),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嘉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台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101年12月23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檢體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為白色粉粒1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620公克,取樣0.0022公克,餘重0.359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65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7月26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8月31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物,因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取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620公克,取樣0.0022公克,餘││││重0.3598公克)││├──┼──────────────┼────────┤│二│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1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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