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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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緝字第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吳文焄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11月7日凌晨0時至2時許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某熱炒店內飲用約5杯之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車,經送醫救治後,為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吳文焄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5、6、37、38頁,本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92號卷第44頁反面),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汐止交通分隊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19、9、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於案發後將被告送往新北市汐止國泰醫院救治,依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其因醉酒駕車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摔,足認被告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吳文焄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
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參以被告雖係酒駕初犯,然其本件服用酒類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因此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係屬酒駕初犯,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1年度偵字第13625號卷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本件前因被告未依規定履行一定條件,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