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師選任辯護人王志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師犯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而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1.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2張(分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41頁)。2.被告吳昱師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離開時倒車從停車格出來,告訴人被汽車A柱死角擋住云云,惟查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汽車A柱死角擋住視線應知之甚詳,又汽車倒車行駛時當緩慢行駛甚至煞車停等左右張望確認有無行人或車輛通行,況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人行道明顯可見,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未注意汽車行駛人行道時應禮讓行人先行,顯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楊舒期 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告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駕車行駛人行道,因過失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行駛人行道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起訴書論告之基本事實既已論述該條規定,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究,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確於警到案發現場時即向警坦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確於告訴人告訴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倒車行駛人行道,竟未注意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犯行確屬可議,惟念及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案發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告訴人從事美容業,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傷,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待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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