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郜憲一
吳文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5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郜憲一部分撤銷。
郜憲一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郜憲一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iPhone5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原係 林宏洋 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301室發現遭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3月11日凌晨4時30分至同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30分)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而收受之。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與不知情之吳文傑(另為無罪之判決,詳後述)一同前往址設新竹市○○路○○號之摩比販賣機通訊行,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之價格,販賣該行動電話予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 賴楚尹 ,販賣之贓款則由郜憲一取得。嗣經員警調取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郜憲一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若無非法取供情形,經法院調查結果復與事實相符,即得採為論罪之證據。至於被告自白之內心動機為何,因於自白之任意性不生影響,即不得指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郜憲一曾於105年7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知悉上開行動電話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72、73頁)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郜憲一並未曾抗辯該陳述係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為之,其事後雖主張是因為即將面臨假釋,希望案子趕快結束,才於105年7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為上開陳述,然其上開自白應僅是本於其內心冀求案件趕快結束之動機甚明。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文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因係以被告之身分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或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共同被告吳文傑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郜憲一對質、詰問,又被告吳文傑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審理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傑、證人林宏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郜憲一復未證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郜憲一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郜憲一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帶被告吳文傑去賣行動電話,其他均都不知情,該行動電話是被告吳文傑所持有,伊如果要賣行動電話,應該就會用伊自己之證件,且伊在那家店買賣行動電話很多次,資料也有影印放在店裡,如果是伊要賣的話,不需要被告吳文傑到場 云云 。經查:
(一)上開行動電話係證人即被害人林宏洋所有,且其係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將該行動電話攜至住處並直接休息,於103年3月11日下午1時30許,在其新竹市○○路○○○巷○○弄○○號301室住處始發現遭竊等情,業據證人林宏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06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2頁、104年度偵緝字第3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2、43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偵字卷100至第103頁)在卷可參,又被告郜憲一於103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與被告吳文傑一同前往位於新竹市○○路○○號之摩比販賣機通訊行,先由被告郜憲一與證人即通訊行店員賴楚尹接洽,再由被告吳文傑提供身分證,以其名義出賣上開行動電話,證人賴楚尹並將收購之代價1萬3500元交給被告郜憲一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並經證人賴楚尹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22至25頁、原審卷第106至111頁反面),並有收購單1紙(見偵字卷第27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偵字卷94至9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被告郜憲一於原審105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我願意認罪,希望不要浪費司法資源。」、「(本案的這支手機到底是何人提供?)我提供的。」、「因為是我提議拿去賣的。」、「……我確實當時知道這支手機是贓物。」、「(為何店員是把錢交你?)因為我認識那個店員。」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顯見被告郜憲一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曾自白明知該行動電話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此情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再佐以上開業已認定之被告郜憲一於103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與被告吳文傑一同前往位於新竹市○○路○○號之摩比販賣機通訊行時,是由被告郜憲一與證人即通訊行店員賴楚尹接洽,之後證人賴楚尹並將收購之代價1萬3500元交給被告郜憲一等情,應認被告郜憲一上開任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屬可採。被告郜憲一對於上開行動電話乃來源不明之贓物,既有所認識,竟仍予收受,並與不知情之被告吳文傑一起至通訊行變賣得款,是被告郜憲一主觀上有故意收受贓物之犯意至明。雖被告郜憲一事後於辯稱係當時因為即將申請假釋,希望案子趕快結束,方為上開自白云云,然其上開自白並並非出於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目前尚無法申請假釋,是否可以報請假釋要看教誨師,不是 伊能 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被告是否能申請假釋應與本案是否快速審結無關,況自被告郜憲一該次自白之日迄今已約5月之久,本案並未如被告郜憲一所述快速審結即可申請假釋之情,益徵被告郜憲一此部分所辯,並不足取,堪認被告郜憲一上開之自白出於自由意志為之,且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
(三)被告郜憲一事後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開自白所為之陳述,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然被告郜憲一於警詢時就該行動電話來源、販賣所得金額、販賣款項交給何人等情,係先供稱:不記得了、不清楚云云,隨又改稱:有聽被告吳文傑說,該支手機是他以2000元向他人購買而來云云(見偵字卷第6、7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改供稱:伊帶被告吳文傑去賣手機,手機不是伊的,應該是被告吳文傑朋友的,被告吳文傑沒有跟伊說手機來源,因為店長跟伊熟識,所以賣手機的錢一定會先交給 伊云云 (見偵字卷第128至130頁、偵緝卷第60、61、70、71頁);於原審104年6月4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賣得手機的錢伊根本沒拿到云云(見原審審易卷第20頁反面);於原審10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只有帶被告吳文傑去賣手機,其他均不知情,當天接洽的店員跟伊很熟,伊常常在那裡買手機,但不知道當日為何店長要把錢給伊,被告吳文傑沒有欠伊錢,伊也沒有欠被告吳文傑 錢云云 (見原審卷第27、2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手機是被告吳文傑提供的,上次說認罪只是希望趕快判一判,伊一毛錢都沒拿到,被告吳文傑欠伊錢,欠多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123頁),觀諸被告郜憲一上開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內容可知,其供詞前後反覆不一,遇到關鍵性問題均避重就輕,一律推給同案被告吳文傑,則被告郜憲一此事後翻異上開自白部分所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反觀被告吳文傑自警詢、偵查、原審迄至本審理時,就該行動電話係由被告郜憲一提供,且出售行動電話係以其名義出售,並由被告郜憲一收受店員交付之出售行動電話價款等情,前後所為之供述均屬一致,且無齟齬之處,再參以被告吳文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猶為上開一致之證述,且被告吳文傑就本件所涉僅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之輕罪等情,衡之常情,被告吳文傑當無為規避本件之輕罪,而甘冒偽證之重罪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益徵被告吳文傑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為一致證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堪認被告吳文傑所述應較為可採,反觀被告郜憲一先後矛盾之供述,難認可採。況由被告郜憲一銷售上開贓物之過程觀之,係被告郜憲一帶同被告吳文傑前往該通訊行,並先由被告郜憲一與店員交談,之後再以被告吳文傑之身分證件登記出售該行動電話,則被告吳文傑於出售該行動電話之時,若已知悉該行動電話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其當無甘冒容易被警方追查之風險,而願意留下真實姓名及相關資料與店家之可能,益徵被告吳文傑對於上開行動電話係屬來路不明之無贓物,應無認識甚明。是被告郜憲一上開所辯,該行動電話係由被告吳文傑所提供,伊不知該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郜憲一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郜憲一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郜憲一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103年6月18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併同修正前第2項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郜憲一,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郜憲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郜憲一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郜憲一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郜憲一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郜憲一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稱良好,其知悉上開行動電話係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事後並加以變賣出售,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導致被害人取回所損失財物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上開行動電話終能返還予被害人林宏洋,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沒收部分:
1.按被告郜憲一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前條(指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2.查本件被告郜憲一收受贓物之犯行,該行動電話雖已歸還被害人林宏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6頁),然被告郜憲一確有將上開行動電話以1萬3500元變賣出售予證人賴楚尹並取得該變賣款項,業據證人賴楚尹證述在卷,已如上述,且被告郜憲一否認該犯罪所得款項係由自己取得,亦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該筆款項既屬被告郜憲一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吳文傑無罪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iPhone5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被害人林宏洋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301室內發現失竊),仍與被告郜憲一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11日凌晨4時30分至同日下午1時30分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收受之。嗣其等於同日下午3時許,共同前往址設新竹市○○路○○號之摩比販賣機通訊行,並以1萬3500元之價格,販賣該行動電話予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賴楚尹,所得贓款則朋分花用。因認被告吳文傑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文傑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郜憲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文傑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潘誼靜 、 林政瑋 、賴楚尹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宏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收購單1紙、IMEI: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通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吳文傑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前往摩比販賣機通訊行,並提供證件,且以1萬35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行動電話是被告郜憲一要賣,被告郜憲一告知伊說該行動電話是向其阿姨拿的,被告郜憲一說沒有帶證件,伊拿自己的證件借被告郜憲一登記,不知道該行動電話那是贓物等語。經查:
一、上開行動電話雖為被害人林宏洋失竊之贓物,且被告吳文傑亦與被告郜憲一一同前往上開通訊行以被告吳文傑名義登記,而變賣該行動電話得款等情,固如前述,惟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收受贓物罪固然不必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得自由處分之程度為必要,然必須主觀上認識為贓物,客觀上予以收受而取得持有為要件,且應依具體個案判斷行為人有無主觀之贓物認識及客觀之收受行為,非謂凡在行為人可支配之場所發現之贓物,概可認定行為人犯收受贓物罪。查本件檢察官所舉證人潘誼靜、林政瑋、賴楚尹、林宏洋之證述、收購單1紙、IMEI: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通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0張等,雖足以證明本件行動電話後續之轉賣過程及警方追查之經過,然至多僅能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且以被告吳文傑名義變賣之事實,就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認被告係「於103年3月11日4時30分至同日13時30分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之iPhone5S行動電話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等攸關構成要件存否之事實,檢察官全然未經舉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至情,均與被告吳文傑有無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涉。是檢察官單以被告吳文傑以自己名義與被告郜憲一一同至該通訊行出售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吳文傑確有明知為贓物而收受之行為,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二、本件被害人失竊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郜憲一所提供,且被告郜憲一上開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內容,其供詞前後反覆不一,遇到關鍵性問題均避重就輕,一律推給同案被告吳文傑,均不足採,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郜憲一先後避重就輕之不實供述,遽為被告吳文傑不利之認定。況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持有他人贓物之可能來源、原因非止一端,無從以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即忖度取得之原因、來源,縱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於訴訟上當不能因被告對其持有之贓物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而被告吳文傑於偵查中供稱:該手機是被告郜憲一要賣,他跟伊說他沒有帶證件,要伊出示證件以伊的名義賣這支手機,被告郜憲一說手機來源是他阿姨給的,因為他沒有錢,他要變賣,店員是把錢交給被告郜憲一,因為伊先前有借錢給被告郜憲一,他有說要把變賣後一部分的錢還伊,所以才陪同他去賣手機,手機是被告郜憲一提供的等語(見偵緝卷第22頁反面、23頁、47至49、7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行動電話手機是被告郜憲一要賣,因為他之前有欠伊接近10萬元,他要變賣手機還伊一點錢,被告郜憲一跟伊說手機是他阿姨給的,到了店門口的時候,被告郜憲一跟伊說他沒帶身分證,伊想說沒有差,當時伊與被告郜憲一同住,有問題也找得到人,才拿證件給他押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細繹被告吳文傑上開先後之供述內容,就當時為何與被告郜憲一共同前往變賣該行動電話及為何提供證件之原因,均明確陳述,且前後所述並無齟齬之處,再觀諸上開收購單上載有「本人保證公回收隻就手機(按:應為『供回收之舊手機』之誤)確定為本人合法所有,如有不實願意自負法律責任,與收受單位店家無涉」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核與一般人出售行動電話之常情相符,倘被告吳文傑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衡情,其當不致於變賣該行動電話時,仍願意毫不避諱提供身分證件,並留下真實年籍資料,而自陷容易供警方追查其涉有贓物罪嫌之不利情況,是被告吳文傑前開所辯,應屬合理,難認被告吳文傑有明知贓物而收受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是在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文傑有認識該行動電話為贓物之主觀犯意,及故意與被告郜憲一共同收受持有贓物之客觀行為等構成收受贓物罪之事實等情形下,依上開說明,自難僅因被告吳文傑曾以自己名義與被告郜憲一一同前往變賣該行動電話,即遽予推論該行動電話必為被告吳文傑明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與被告郜憲一共同收受持有。
伍、綜上所述,被告吳文傑辯稱並不知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乙節,尚符合一般事理,而非不可盡信。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吳文傑確有犯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文傑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案應屬不能證明被告吳文傑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吳文傑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質諸被告吳文傑固然始終陳稱:手機是郜憲一要賣的,郜憲一說伊沒有帶證件,要渠出示證件賣這支手機,並說手機來源是伊阿姨給的,店員是把錢交給郜憲一,因郜憲一有欠渠款項,且有答應要把變賣後一部分的錢還渠,所以 渠才 陪同去賣手機等語,售得款項係由被告郜憲一收受,佐以證人賴楚尹警詢中陳稱:被告二人均有向伊詢問購價格(見偵字卷第23頁第3行),苟非前揭行動電話持有人,則何以被告郜憲一當場收受行動電話回收款項,而被告吳文傑未對此情加以制止?換言之,原判決忽略回收款項是由被告郜憲一收執之情,並進而認定『真實』出賣者應為被告郜憲一,此有經驗法則不備之違誤。二、證人賴楚尹警詢中陳稱:伊有拿二手手機同意書給吳文傑填寫等語(見偵卷第23頁倒數第5行),並影印留下 渠國民 身分證,有前揭單據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7頁),細譯此張單據簽立之目的,乃在追溯來源,確保雙方權益,以免店家陷入收贓之爭議,換言之,如出賣者未簽立此文件及確認身分,店家無由回收行動電話,乃原審逕執此為有利被告吳文傑之認定,實與社會生活常態相左;況被告吳文傑主觀上期待被告郜憲一能夠返還部分款項,自然樂意促成此次交易,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相違。三、至被告郜憲一所述固與被告吳文傑正相反對(即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告吳文傑所持有),並曾於105年7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願意認罪,我要變更上次的講法,我當時確實知道這支手機是贓物,我有拿到8,000元還是10,000元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7行以下),嗣再翻異渠詞矢口否認,自此,亦可見被告郜憲一前揭不認罪所辯均不足採信,苟被告郜憲一有意以自己名義回收前揭行動電話,何不返回渠寄居被告吳文傑之租屋處拿取證件(兩地機車車程約10分鐘)?如非被告郜憲一急需款項,何以當時至被告吳文傑租屋處同住?被告郜憲一、吳文傑當時正係希望以出售來源不明之行動電話獲取現金,以解現金流入不足(欠缺)之問題,而被告吳文傑主觀上根本不在乎前揭行動電話之來源,否則嗣後為何未積極處理欠缺包裝盒子而遭扣款500元之問題?且自店家要求需具備完整包裝盒此點觀察,被告二人至遲在此時均有前揭行動電話可能為贓物之認識。四、又起訴書就被告二人『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贓物』乙節,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相佐,實屬缺乏根據之臆測」等語,實乃在表明、陳述:上揭行動電話之來源不明,而此情為被告二人所知悉,且被告二人共同持有(收受)以回收之(販賣以換得現金),係基於罪疑為輕原則適用之結果,且有助於行文方便,而非出於臆測,是原判決就此之記載,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所指之情節,僅足認定被告郜憲一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業如前述,並無從推認被告吳文傑確有與被告郜憲一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且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並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而難認被告吳文傑有共同收受贓物之犯行,亦均如前述,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並無可採,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