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水龍 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1年7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41-C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許水龍不罰。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於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是本院爰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水龍於民國101年3月22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公園路口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為民眾目睹並檢具違規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舉,經該分局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天異議人行經上開路口時,因適有廟會活動,實施交通管制,並由義交指揮交通,因異議人原本行駛車道前方有車輛阻擋無法左轉,所以依義交之指揮改道行駛於對向車道左轉公園路,而與異議人同向之車輛,亦偏向對向車道行駛,是異議人係遵守義交之指揮,始改道行駛於對向車道左轉公園路,並非故意逆向行駛,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而無從確信行為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之「罪疑唯輕原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101年3月22日16時35分許,駕駛上開車號輕型機
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公園路口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6月20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V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採證照片
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至9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即車號0000-00號汽車駕駛000於本院調查時結證
稱:當時我駕車行○○○區○○街與公園路口時,因為有廟會活動在舉行,當時路口很混亂,廟會的活動很大,把公園路的車道都佔掉,導致從和興街轉入公園路的車輛無法順利進行。當時廟會活動的路線,是從新泰路轉進公園路,新泰路上有人在指揮,因為新泰路的車道是公園路的兩倍,所以廟會的人從新泰路轉進公園路時,完全佔據車道,而且從新泰路到公園路的距離只有20公尺,在當時的時間點,該路段都是廟會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第23頁),堪認當時公園路已為參與廟會活動之人潮所佔據,致使和興街之車輛無法順利轉彎至公園路。又依採證照片所示,證人 李清松 所駕駛之車輛係在和興街口處之第一台車,復其證稱:我會在綠燈時仍然停等於路口,是因為當時廟會活動的相關車輛仍然還在行進中,等到那些車輛過去後,我才能右轉公園路,我當時等了大概10幾分鐘上下,不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當時異議人行駛方向之前方確實為證人之車輛阻擋致其無法左轉公園路。
㈢次查,101年3月22日自13時許起至17、18時許止,新莊中
港厝000舉行玄天上帝聖誕遶境活動,遶境路線行○○○區○○路、中正路、新泰路、公園路等路,沿途均有義交在指揮交通,共有10幾位義交在指揮交通,16、17時許行經公園路與和興街口,該路口亦有義交在指揮交通等情,有本院向新莊中港厝福德祠詢問之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異議人行經上開路口時確有義交在場實施交通指揮。且由採證照片所示,除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外,尚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2台機車亦同時行駛於對向車道等情,自無法排除上開車輛係依現場交通指揮而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可能,是異議人辯稱係依義交指揮改道行駛於對向車道,並非全然無據。
㈣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6月20日新北警新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稱:相片中並未見有義交疏導交通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惟觀諸該採證照片2張,並未拍攝到上開路口實際情形,則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是否確無義交在場指揮交通,尚難逕認。參以臺灣民間廟會活動如有遶境等,其神轎、陣頭、信徒所組成之隊伍常綿延數百公尺,為維持行經路線之人車或參與人員之安全,而由警方實施交通管制或由義交在各該路口協助交通疏導,乃屬常情,且警方或義交為疏導交通,導引用路人行駛於對向車道,亦非少見。從而,既無法排除異議人係依義交之指揮而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可能性,自難逕依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函文即認異議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故意、過失,而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主觀上是否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故意、過失,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率予認定,原處分機關疏合理之懷疑,自難率予認定,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為前開裁決,洵難認屬允當,故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七、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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