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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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3265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7月19日確定;再於96年6月20日,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971號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在案(現上訴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之中)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雖堪認定。惟本件被告早於本院上開96年度簡字第3265號案件確定時即96年7月19日前之「96年6月20日」,即因另涉上開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裁定羈押在案(按被告現仍羈押中),是被告自無可能接獲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執行命令,而到案執行之可能,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至於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或75條之1各款之情形,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審酌),茲檢察官以被告未能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到案執行,認其情節重大,而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揆諸上述,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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