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家偉(下稱聲請人)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案件繫屬中。該案之受命法官陳柏嘉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同年12月25日分別進行送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於詢問案情時對聲請人之態度、語氣不佳,且僅以共同被告之供述為據,並不採信聲請人之抗辯內容,足認陳柏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陳柏嘉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固有明文。惟此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復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
318號、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被訴詐欺等罪嫌(下稱系爭案件),現由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1193號案件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陳柏嘉法官(下稱受命法官),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109年11月13日送審訊問,及同年12
月25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為勘驗後,該案受命法官均依法律規定、告知聲請人權利事項及確認聲請人是否認罪,而就是否予以羈押及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而就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訊問時,受命法官語氣上雖有較為急促及聲請人供述之內容有所質疑,然此係因聲請人屢次不就受命法官詢問之內容予以回答,或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屢次回答有所矛盾所致,而屬受命法官基於訴訟指揮,為免延滯程序,及為求釐清事實決定是否羈押,及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所為之正當及合理訊問方式,而在送審訊問及準備程序進行中亦有讓聲請人陳述意見,且筆錄所載關於聲請人就答辯之重點亦與錄音內容相符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77頁),顯見系爭案件之受命法官所為之送審訊問、準備程序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偏頗之虞。況且,聲請人縱對受命法官所為訴訟指揮之處分有所不滿,然此為其個人主觀感受,並未提出該案受命法官存有何客觀之原因,致使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自無從謂該案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㈢又準備程序,係指法院或受命法官,為準備審判起見,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訊問被告,並就當事人或辯護人提出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順序、範圍與方法,及整理並告知爭點之程序,至於羈押中被告之送審訊問則係為確認被告是否如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之調查程序,均非係於審理期日透過證據調查程序,而予以判斷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程序,依法不得於準備程序或送審訊問程序為被告有罪與否之證據取捨判斷,除非經被告予以自白,否則自無透過上開程序而得以認定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而受命法官於系爭案件之所以會以同案共同被告之供述予以訊問被告,係基於認定聲請人於送審訊問程序有無羈押之必要,及於準備程序時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而向聲請人予以確認其他共同正犯之供述內容,並非如聲請人稱受命法官於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就系爭案件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而認定被告所述不實,是聲請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要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亦無從認定該案受命法官有何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理由,或係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或係聲請人對法律或法院運作實務有所誤會,或係抗告人主觀上之臆測,均非屬受命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聲請人所為要求受命法官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王鐵雄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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