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文瑛 代理人 趙興偉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715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總清償數額339,480元,清償成數
12.09%,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電匯給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業務,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電匯。。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臺北市松山區之高仕蛋糕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兼職代班之工作,工作地點大多在賣場,有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卷附之102年3、4月薪資袋、本院卷
105年3月7日調查筆錄、105年11月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可信其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39,48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計24,648元(見卷第231頁,計算式:480,000-455,352)。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信(見本院卷第30頁)。另其名下之全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現皆已失效,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卷第234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目前每月領有薪資約24,036元,因係時薪制人員,故無其他津貼、佣金、獎金等非固定薪資,有前開薪資資料在卷可稽,此外並無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8月12日北市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及社會局105年8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2183700號函在卷可信(見卷二第215-216頁)。故債務人提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321元,每期清償之金額為4,715元,當有履行之可能(24,036-19,321=4,715)。
(三)又債務人現與姊姊一家人共同租屋於臺北市中山區(見卷第192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債務人提列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321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5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5,162元,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手機通訊費45
0元、網路費用495元、房屋租金8,000元、管理費602元、交通費2,500元、水電瓦斯1,274元,合計19,321元,並提出房屋租約、水電瓦斯繳納費用收據為證(見卷1第146-152頁及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卷第20-27頁)。債務人與同住之姊姊共同分擔房租、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等費用,故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雖高於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基本所需,金額亦為節約,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足見債務人願以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之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四)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104年9月3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6.41%)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撙節開支、收入偏低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現年近五旬,身體狀況不佳,且學歷僅高職商科肄業,實難苛責期能於現階段覓得高薪之工作,且因債務纏身更加重覓得正職之難度,現與債務人之姊姊一家人居住,已屬侷促,且債務人之姊姊本身亦債臺高築進行清算程序中,有債務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附卷為憑,是債務人並無過人學經歷、身心皆無法負荷過於勞累之工作,現職代班性質之工作,每日工作
8小時,復加以通勤時間實亦已飽和,難期再有餘暇兼職增加收入,而又因智識不足,自營從事園藝工作不善致債務累累,非因個人不當消費造成,其情可憫,還款成數固然偏低,但已達借款本金31.48%,是前揭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既無足採,則應認可本件更生方案。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