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原判決誤載為98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營毒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犯之罪,究其本質及客觀因素,僅係自殘身心健康之行為,犯罪方法、目的平和,且未嚴重侵擾公序良俗及未侵害他人權益。又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供承犯罪,內心懺悔不已,深知愧對親情及侵害法律公序。另上訴人學歷粗淺,且單親、獨自在外、家境清薄,上訴人已深知不該觸犯律法,且毒品乃殘害身體及侵害家人之毒物,不容存在,懇請鈞院審酌適裁,讓上訴人能早日對社會及親人彌補過錯,證其律法公正,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惟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復敘明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就其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又原判決復於事實及理由欄四敘明:「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遠離毒品,意志力薄弱,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而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四、本件被告上訴,僅以其所犯之罪係自殘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侵擾公序良俗及未侵害他人權益,且於法院審理時已供承犯罪深具悔意,及其學歷粗淺、家境清薄,請求審酌為適當之判決云云為由。然此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有如前述,要難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前揭法條所規定上訴應敘明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則被告之上訴意旨,僅泛稱量刑不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