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1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6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8年1月8日所為新監裁違字第裁73-1A0000000號裁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1月中旬收件後,因不諳法律且本人任職台北市,特電洽新營監理站請教提送之格式及程序,並於2月2日依新營監理站之指示提出異議(即98年2月2日之陳情書),故抗告人已依法在20天期間內提出異議,至於監理站於2月11日回應抗告人之書函,並要求抗告人再提異議狀,且延至3月13日始向法院提送之時間耽延,不應歸咎抗告人,原審裁定駁回聲請,為有未當,而提起本件抗告請裁定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之違規事實為HV-6388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1年1月14日11時2分許,因停放於台北巿長安東路二段之道路收費停車處,不依規定繳費,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該車所有人即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火公司)。原車主台火公司於91年3月5日以申請書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告知違規歸責駕駛人應為抗告人甲○○,並經該所發函告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再由麻豆監理站函轉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8日就前開違規行為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6千元等情,有舉發機關於91年2月7日填單之舉發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1年3月8日以北市裁三字第09133040500號函、台火公司申請書、原處分機關93年9月6日函、原處分機關新監裁違字第裁73-1A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第70頁正面及反面、第42頁、第51頁),合先敘明。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時,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又關於上開20日不變期間之計算,異議人郵遞異議狀者,應以書狀到達之日,為其提出聲明異議之日,而非以異議人投郵之日期為準(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刑事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於98年2月2日雖以「陳情書」敘明不服裁決之理由,但觀其內容顯係陳述不服本件違規舉發之意見及理由,探究其真意,應係就本件違規裁決內容聲明異議,自應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即以該陳情書之提起視為聲明異議之提起。次查抗告人之住所為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之4,此有抗告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上住址欄之記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第3頁,及本院卷第2頁)。是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郵寄至抗告人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之4之住所,因無人收領,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8年1月1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新營中山路郵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8頁)。另原處分機關與抗告人之住所均位於臺南縣新營市,依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抗告人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為自裁決書寄存日之翌日起算20日內即98年2月1日(星期日),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抗告人最遲應於次日即98年2月2日聲明異議。
(四)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異議人郵遞異議狀者,應以書狀到達之日,為其提出聲明異議之日,而非以異議人投郵之日期為準(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刑事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意旨固稱其已於98年2月2日聲明異議云云。惟查抗告人於98年2月2日提出之異議狀(按係載為「陳情書」),係以郵寄方式寄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而於同年2月4日始送達至原處分機關,此觀抗告人提出之陳情書,其上所蓋之收文日期為98年2月4日即明,揆上開說明,其提起聲明異議之日為98年2月4日,而非98年2月2日。
(五)惟前開應視為聲明異議之陳情書,抗告人雖載明日期為98年2月2日,但該視為異議狀之陳情書,係以郵寄方式寄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而於同年2月4日始送達至原處分機關,是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之日,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另本件抗告狀所附之原處分機關98年2月11日嘉監營字第0982100072號函之說明欄雖載有「依據 台端君 98年2月2日陳情書辦理」,僅係載明答復「抗告人所載日期為98年2月2日之陳情書」之敘明,抗告人原始聲明異議(即載為陳情書者)其送達至原處分機關之日期,仍應以原處分機關收到之日期(即所蓋收文日期)為準,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