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43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成焜被告黃慧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被告黃慧敏係應其父 黃頌儒 (業於民國102年4月10日殁)要求,協助胞弟 黃崇修 (業於106年9月6日殁)清償債務,始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此為后重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后重公司)代表人 黃崇嘉 否認,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原審未傳喚黃崇修之妻 歐陽莉 、黃崇修胞妹 黃婉茹 到庭詳為調查,遽為上情之認定,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以被告開立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9張(下稱系爭支票)後,其母 黃林翠霞 (業於105年10月12日殁)已將支票款項如數匯入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由被告轉匯至如附表所示后重公司之支票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供兌現,顯未造成后重公司財物損害等情,據為被告減刑之理由。惟被告之母何不逕將款項給予黃崇修清償債務?原審未予詳查何人將該筆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即率斷認定前情,亦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另被告雖於原審認罪,且於110年4月12日開庭時,當庭向黃崇嘉道歉,但僅具形式致黃崇嘉本人對此感受不到被告誠意,且未對后重公司道歉,原判決維持對被告緩刑之宣告,實與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精神不相符合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詳如附表所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規定酌減其刑),併諭知緩刑3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亦即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事項之斟酌,並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以經過自由證明即為已足,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並不受嚴格限制。再者,我國刑事訴訟法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證據應否調查,原則上係委諸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與輔佐人各自聲請,法院僅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關係被告重大利益之事項,始負有補充調查之義務(同法第163條規定參照),則關於科刑事項之調查,除非有被告或檢察官已聲請調查,且與應審酌之事項相關而確實影響刑罰之裁量,始應於審判程序中調查者外,事實審法院祗須就卷內確實存在之相關資料,踐行相當之調查及辯論程序,並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予以認定,即屬適法。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內載92年5月20日有黃林翠霞2筆款項匯入,合計新臺幣36萬1000元)、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送金簿,及附表所示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歸戶查詢單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等相關證明文件,因而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原因,係受其父黃頌儒之要求欲協助黃崇修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所致,且被告於行使系爭支票前,已將票款存入系爭帳戶,未實際造成后重公司之金錢或信用損害,亦未因犯本案而獲取何利益等情,可認被告犯本案之動機及手段,並非嚴重,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亦無重大偏離,且被告現年七十有餘,前從未因任何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見被告素行良好,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為偶發性犯罪。經綜核考量其過往之生活經驗及家庭狀況,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始併予為緩刑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予以維持等旨。復卷查檢察官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亦表明並無其他證據需要調查,原審因而就此未再為無益之調查,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及諭知緩刑不當云云,仍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所述,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