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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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97號抗告人 楊文輝
楊顯智 潘紀豪 賴騏鴻 (原名 賴聖凱 ) 洪偉儒 楊修武 許百濬 共同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0年度刑智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楊文輝、楊顯智、潘紀豪、賴騏鴻(原名賴聖凱)、洪偉儒、楊修武、許百濬等人(下稱抗告人等)因販賣色情影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因而分別論處抗告人等犯共同販賣猥褻影音光碟各罪刑,並就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於原審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8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下稱本案)審理期間,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審理期日更異陪席法官為林洲富法官。抗告人等乃執:公訴檢察官曾以106年11月23日補充理由書主張本案色情影片中之「自動車道」曾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4號另案判決(下稱前案)認屬我國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而林洲富法官為前案受命法官,既參與前案中色情影片「自動車道」有無著作權之調查認定,復參與本案審理,客觀上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懷疑其就本案與前案事實相同部分非無產生預斷之可能,難期其能保持空白心證參與本案二審刑事判決,損及抗告人等之審級利益,且依原審法院法官人數配置,林洲富法官迴避不至造成審判上困難,自應迴避本案第二審審判程序為宜,又林洲富法官曾於105年4月參與告訴人出資舉辦之研討會並公開發言支持日本色情影片有著作權,已使本案合議庭之審理產生預斷偏頗各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陪席法官林洲富應迴避本案審理(嗣經原審於110年12月9日判決撤銷前述第一審就違反著作權法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等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意旨,得上訴第三審)。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聲請意旨所稱前案(原審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4號案件),並非本案前審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43號),縱林洲富法官為前案之受命法官,仍非本案曾參與下級審裁判之法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規定不符。㈡本案與前案既非同一案件,而無法官曾參與前審下級審裁判,復參與上級審裁判之情形,於抗告人等之審級利益不生影響。且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應視本案合議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結果為斷,至法官對於他案相關事實或法律上之判斷,客觀上不必然對本案產生預斷。㈢林洲富法官參與前述研討會表示我國應遵守TRIPS之規定,及外國色情著作(含日本)如具原創性,應受我國保護等項,無從遽認可能使本案合議庭審理產生預斷、偏頗;抗告人等所稱舉辦研討會之日籍人士執研討會內容於其他案件為有利自己之主張各情,亦與林洲富法官於本案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無涉。因認抗告人等徒憑個人主觀臆測,以林洲富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乃在確保人民依法定程序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具國內法律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第2句所定:「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亦明白揭示「公平審判原則」之旨。而法官的無偏頗性、中立性,既為公平審判之核心內涵,法官為裁判自須處於中立第三人的地位,且無被疑為不公平的狀況。若具體個案中有事證足以懷疑法官之中立性未能獲確實擔保,應予排除或拒卻,此即迴避制度之法理基礎。是個案法官應否迴避之疑義,亦應本於「公平審判原則」之法理為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事由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而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言。是除法官有同法第17條各款所定法定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外,當事人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必有客觀之具體事證,及合理的理由,足令一般人懷疑法官不能居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而公平審判者,始足當之。若係法官於其他案件中採取一定之法律上見解,或對於相同法律問題之其他案件行使其採證、認事、用法職權而為不利之判決,當事人仍不能僅因一己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本案亦有發生不公平裁判或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
四、卷查,林洲富法官固曾參與原審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4號前案之色情影片「自動車道」有無著作權之法律適用及調查認定,復參與本案審理。然該前案與本案究非同一案件,縱法官曾於前案對相同之法律問題採取特定見解並行使其採證認事職權,其關於本案行為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不法行為要否負擔刑事上責任之判斷,仍非必然足使一般人懷疑該法官於本案不能處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公平裁判。原裁定因認本案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如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難認客觀上已有審判不公平、不中立或偏頗之虞之具體事證,而駁回抗告人等聲請林洲富法官迴避,並無違誤。且其針對聲請意旨所稱「損及抗告人等審級利益」各詞所為說明,並無誤認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等情事,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駁回聲請顯有錯誤,自屬無據。至特定法律見解正確與否、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乃法院據以做成之實體判決是否正確、或當事人得否透過上訴制度尋求救濟及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僅因陪席法官曾於其他案件或學術研究領域,對相同法律問題採取特定見解,即以當事人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本案有不公平裁判或偏頗之虞。抗告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辯,泛言林洲富法官曾參與前案之色情影片「自動車道」是否享有著作權之判斷,且曾出席本案告訴人出資舉辦之研討會,採取特定法律見解,顯有預斷偏頗之虞,指摘原裁定未審酌上情為不當,難認有據。原裁定關於林洲富法官參與調查認定之前案色情影片數量,及本案合議審判無因陪席法官一人意見產生預斷偏頗疑慮之相關論述,行文雖非至當,縱予除去,於結果仍無影響。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同非有據。又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乃針對法官曾經參與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審判,已就重疊之事證取捨判斷,據以認定特定共犯之犯罪事實,若復參與該共犯案件之審判,客觀上足令一般通常人懷疑非無預斷或損害當事人審級利益可能,而就具體個案特定法官應否迴避所為之認定。核與本案林洲富法官僅參與前案不同個案審判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或執以指摘原裁定所為相異認定非當。抗告意旨徒憑本院另案裁定內容,泛言本案同有預斷情形,足認有偏頗之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非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