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馬東山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一八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653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145號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擔保,並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本案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復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後,聲請鈞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48號行使權利裁定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亦未提出請求主張。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3145號、97年度執全字第1463號、97年度存字第1820號、97年度全聲字第259號、97年度聲字1548號等本院卷宗核閱屬實。另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覆本院函1紙,以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盈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