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02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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