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6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14日19時30分許至22時許之間,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中山路附近之某餐廳與朋友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對此有所認識,竟於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號2樓居處,嗣於當日22時15分許行經臺北縣○○鄉○○路○段○○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同日22時21分許,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檢測紀錄表1份。
㈢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記錄表1份。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其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有所認識,竟仍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仍駕駛重型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認酒後駕駛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