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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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柏緒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柏緒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6、427、4
28、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聲請沒收之吸食器1組,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藍保管字第56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見本案聲請沒收之吸食器1組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9日入所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26、427、428、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二)扣案吸食器1組,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11年度聲沒字第487號卷第9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