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440號聲請人 佐佐木弘惠
林以芙 林以珊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媺璿
林德偉 聲請人 林牧之
林謙之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泳妘
林德修 聲請人 林星奈
林佑星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莉
林鑫廷 聲請人 徐中強
徐中昱 上十五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 高美蘭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佐佐木弘惠、徐中強、徐中昱係被繼承人高美蘭之孫,聲請人林以芙、林以珊、林牧之、林謙之、林星奈、林佑星為被繼承人高美蘭之曾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輩 高淑惠黃智惠黃敏惠黃啟禎 ,代位之孫輩林德偉、林德修、林鑫廷、 林安妮 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並均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尚有孫即代位繼承人 高東輝 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111年8月24日之家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核對高東輝之戶籍資料無誤。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孫輩即代位繼承人高東輝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即聲請人佐佐木弘惠、徐中強、徐中昱、林以芙、林以珊、林牧之、林謙之、林星奈、林佑星,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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