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612號原告 施能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盧淑芬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而依原告所提修理車輛估價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則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122938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229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及送達地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應儘速具狀(應附繕本或影本)補正,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