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68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告 洪羽辰 即 洪瑄 憶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日盛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當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付金額,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8月29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日盛銀行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伊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