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97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警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檢束,猶再次酒後騎乘機車,雖幸未釀致交通事故,惟仍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