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8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 林景陶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Z576622、基監字第裁42-AEZ5766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六日四時十七分,在臺北市○○○路○段○○○號與葫蘆街口,以車號000—E八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闖紅燈」、「經警指揮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對於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祥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逕行舉發,經該公司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受處分人林景陶,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行為明確,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就「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曾回到罰單所指地點,發現該處共有六個連線式紅綠燈,以受處分人開車二十年的經驗,一定不敢闖紅燈,且開單之警員未提出照片等證據云云。
三、經查: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沈世揚 於本院證稱:「我當時站的位置是延平北路與葫東街口,我那時候看到該計程車從北往南,延平北路五段與葫蘆街口是紅燈(延平北路行駛方向是紅燈),該計程車慢慢行駛過來」、「(你看到闖紅燈的路口是延平北路葫蘆街口是嗎?)是」、「(你站的位置是延平北路嗎?)是」、我是站在異議人行車方向的對向車道。我是看到異議人開過來,我就跨過馬路去示意他停車,他當時車窗有搖下一半,有看我一眼,就持續的北往南行駛,沒有停下來的意思。當時穿制服與反光背心。「(所以駕駛應該是有看到警察欄停的動作,並無誤認或沒看到的情形?)是的」,當時違規車輛車速大概十幾二十公里等語(本院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其正確無誤。況本案既係警員即證人沈世揚於上開時地依法執行勤務時,親眼目睹違規,趨前攔停,復就此親眼見聞之事實,於本院到庭具結而為連續而完整之證述,且又無其他卷存事證足認本件舉發有何錯認違規之情事,堪認證人沈世揚就本件舉發違規,應不至於有誤認之情形。另經本院勘驗證人沈世揚當庭提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看見一輛豐田WISH營業小客車慢速通過,車號隱約可看見「433」字樣等情,有本院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可憑,核與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前三碼相符;而本件既經祥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之對象為受處分人,且受處分人並未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綜上各情,堪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受處分人當時駕駛座車窗半開,證人沈世揚穿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心,見受處分人闖紅燈而自對向車道趨前攔停,受處分人應可清楚辨識攔停者係警員,惟受處分人僅看了證人沈世揚一眼即持續往南行駛,並未停車接受稽查,堪認受處分人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就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一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