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DUYTHANH(中文名:黎維成,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LEDUYTHANH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LEDUYTHANH(中文名:黎維成)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下午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黎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鳳田路(幹線道)與吉安路125巷(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設車道、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速限為時速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之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全然未減速慢行,反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陳詣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陳車 ),後座搭載 詹宏傑 ,沿吉安路125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詣涵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氣血胸、全身多發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6時2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黎維成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委託他人打電話報警,並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陳詣涵之父陳俊志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黎維成(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92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5至16、122至123頁、275頁、本院卷第52、225、288、296、300、30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詹宏傑於警詢及偵訊中(見相字卷第232至233、275頁)、證人 邱榮輝 於警詢中(見相字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260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附近住家提供之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暨光碟1片等附於相字卷內可稽(見相字卷第
33、37至39、41、43至63、191至193頁);而被害人陳詣涵(下稱被害人)於車禍後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氣血胸、全身多發擦挫傷等傷害,嗣於108年11月16日下午6時2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彰化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8年11月28日北警分偵字第1080024812號函檢送之相驗照片44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9、111、117、161至186、199至209、225、281至28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肇事地點即彰化縣○○鄉○○路○○道)與吉安路125巷(支道)之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亦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是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自承當時行車時速約50公里乙情,顯已超速行駛,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地點附近住家之監視影像,亦未見被告有減速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75頁)。再者,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前揭不得超速行駛,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規定自應確實遵守,且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全然未減速慢行,反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見被害人騎車行經該路口時已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為顯然。況且,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右方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見相字卷第217至221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三)告訴意旨雖認:上開覆議意見書錯誤以肇事路口內影像擴張臆測,現實無法證實被害人車有無「未停讓於停止線前」情事,更未據實說明被害人「遭右側橫向駛至之黎車碰撞」之時,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已通過中心點,才遭未有停車準備之黎車右前方車體,猛力撞擊陳車右後側車體後,黎車依然無煞停而持續向前連續推撞,實際有連續動作之對於被害人生命法益侵害有加重行為,導致行車事故結果擴大之真實。上開覆議意見及於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描述,既然無法確認而單純依賴推測以「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右方幹線道車先行」一由,尚屬無據,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惟:
⒈經本院勘驗肇事地點附近住家提供之監視影像畫面檔案(畫面顯示時間較正常時間快約26分鐘),勘驗結果如下:
①畫面顯示時間108年11月16日下午5時10分48秒許,有一台藍色貨車由南往北通過肇事路口。
②同日下午5時10分49秒許,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貨車出現於畫面中,由北往南行方向行駛,並與藍色貨車對向而過。
③同日下午5時10分50秒許,見白色影像(應是被害人之機車
)東向西行至肇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貨車也行至肇事路口,白色貨車通過肇事路口時,未見有減速通過之情事,兩車碰撞時,並未見被害人機車已通過肇事路口中心點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289、303頁)。
⒉又據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就黎車與陳車之勘察及鑑定結果如下:
①陳車右剎車拉桿(編號A-1)變形、右油門握把(A-2)破損,經量測距地高約98至106公分。
②黎車左前擋風玻璃(編號B-1)破裂痕外側發現黑色外附物
質(編號B-1-1),經量測距地高約125至126公分。車頭左前側發現2處破裂痕(編號B-3、B-4),經量測距地高分別為92至100公分及92至95公分。
③採自陳車龍頭右油門握把橡膠套上外附漆片(編號A-2-2)
之顏色、型態與採自黎車左車頭編號B-3破裂痕旁白色標準漆(編號B-S)相似;經刑事局鑑定結果兩者成分相似。④研判陳車右油門握把橡膠套與黎車左車頭發生碰撞之可能性
大等語,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9年4月14日彰警鑑字第1090027117號函檢送之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8801705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5至199頁)附卷可參。
⒊再依卷附之2車車損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47至59頁),黎車之
右前車頭全然未有碰撞痕跡,反係其左前車頭、左前車門、左前車輪有明顯因碰撞而破損之痕跡;而陳車之右前擋板右側延伸至右側飾條處亦有刮擦痕、右側飾條並已脫落、右車身且有破損,是依卷附之車損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勘查與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顯難認2車碰撞點係告訴意旨所指「黎車右前方車體,猛力撞擊陳車右後側車體」,參以卷附之監視影像畫面經勘驗亦未見陳車已通過路口中心點始遭黎車撞擊乙情,則告訴意旨以前情指摘覆議意見認定有誤,尚難認有據。
(四)告訴意旨又認:上開覆議意見書未實際衡酌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北向南行駛汽車,因該村里道路筆直而路寬僅約5公尺左右,位於田尾公路花園周邊道路系統,全線設置有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非但於事故路口前劃設有「慢」標字,且於事故路口前一路口已有警示閃光號誌及標線;往前交叉路口更有紅綠燈;而且鳳田路左側沿線路緣石上裝設有紅色反光標記。客觀上該道路絕對不應有行車速度超過時速50公里者,得由所有汽車駕駛人所信任,是任何人遇LEDUYTHANH之超速駕駛行為,均將不及反應,無法預見、預防而為防果行為,且無迴避車禍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天候、路況、視線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見相字卷第43至45頁)及彰化縣北斗分局所拍攝之現場影像照片(見本院卷第170至175頁)可按;雖被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之違規,然依案發現場狀況,被害人當能見右方幹線道已有被告駕車未減速欲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倘被害人能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應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害人疏未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法規,自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前揭判例意旨,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告訴意旨以前情認被害人無迴避本件車禍之可能性,亦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委託正在附近與人聊天,因聽聞巨大撞擊聲而至現場查看之證人邱榮輝代為報案,且報案後仍停留在現場,並委託隨後到場之公司同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代為表明其為肇事駕駛,復於警員委託該公司職員代為向被告詢問是否為肇事者時,被告坦承為肇事駕駛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55頁),並據證人邱榮輝於警詢中(見相字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260頁)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109年5月5日彰警勤字第1090032515號函檢送之110報案紀錄單及錄音檔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219、231、235至237頁)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生之損害甚鉅,所為自應加以非難;惟考量被告雖有過失,然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雖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此部分係因雙方認知尚有差距,尚須待民事訴訟程序以確認賠償金額;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1萬9至2萬元及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因犯本件過失致死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其係受僱入境我國之合法居留外籍勞工,在臺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且被告本件所犯係因其過失所致,並不具犯意上之惡性評價,其復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一旦將其驅逐出境亦將造成被害人家屬求償無門,是本院認尚無必要併為驅逐出境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同時造成告訴人詹宏傑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右側股骨頸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併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詹宏傑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