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宇指定辯護人陳世川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42號、第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楊清宇於民國103年5月之某日起,至105年1月之某日止,遭詐騙集團詐取新臺幣(下同)92萬9,300元,楊清宇為取回遭詐騙之金錢,可預見收取陌生人交寄之包裹,並轉寄給他人,包裹內可能會是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此舉會讓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該款項,竟答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銘昌 」之要求,代為收取包裹,並寄送給他人。嗣 吳德榮 、 陳信 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以所示之方法詐騙,吳德榮、 陳信利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4月18日、同年5月18日,將所示之金錢,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楊清宇當時位於彰化縣○○鎮鎮○○路○段○○○號之住處,楊清宇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銘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楊清宇僅基於不確定之詐欺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予以收受後,楊清宇另依指示拿取陳信利所寄送包裹內之手機,其餘現金則分別於收受之翌日,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外送員,至楊清宇住處收取,之後再交給不詳之人。
理由
一、被告楊清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之前被詐欺集團騙,後來自稱是「陳銘昌」的人打電話給我,他跟說我如果可以配合代收包裹,並轉寄給其他人,就可以取回之前遭騙的款項,所以我才答應「陳銘昌」,本案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二、經查: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吳德榮、陳信利如何遭詐騙,將
所示之包裹(內含現金、手機),寄至被告當時之住處,由被告收受後,被告拿取被害人陳信利寄送之手機,其餘物品,則由詐騙集團所指示之宅急便外送員至被告住處收取,再轉寄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德榮、陳信利於警詢證述無誤,復有由被告簽收、本案被害人吳德榮、陳信利寄送之宅急便包裹收執聯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6233號卷㈡第480頁、第481頁)可以證明,而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被害人陳信利之手機等情,亦有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7272號卷第98頁至第102頁)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從被告所參與之過程看來,詐騙集團使用此種詐騙方式,可
以避免幕後詐欺集團車手暴露於遭查獲之風險中,讓「犯罪成果」可以順利回到集團中,亦可避免日後資金流向遭查獲,製造金流斷點,就此而言,被告扮演不可或缺、重要的關鍵角色,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之實現,具有實質之犯罪支配,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僅爭執被告主觀是否具有詐欺之犯意,對於客觀上的分擔行為並無爭執,就此而言,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銘昌」,已有行為分擔,應無疑義。
㈢被告雖然辯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銘昌」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而:
⒈被告曾於103年5月之某日起,至105年1月之某日止,遭
詐騙集團詐騙,被告陸續以宅急便將現金匯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合計92萬9,300元,其中,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寄出之包裹(其內有現金),由 陳鳳蘭 (此部分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收取,且匯入 蔡銀金 (此部分犯行,亦經判處罪刑確定)郵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陳鳳蘭、蔡銀金證述在案,亦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交寄之宅急便收據、貨物追蹤查詢報表、該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為詐騙集團成員詢問陳鳳蘭是否領到被告寄出之現金)、蔡銀金之郵局帳戶申辦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642號卷第153頁至第173頁、第189頁至第195頁)可參,另從上開判決書看來,確實有許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問題行騙,且被告亦提出多張宅急便收據為證,此些收據上面,清楚記載被告交寄之現金,可見被告所稱其曾遭詐欺集團詐騙,應可採信。
⒉本案雖然可以證明,被告為了將之前被騙的錢取回,而接受
詐騙集團的指示為上開行為,但本院認為被告依然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主要理由在於:
⑴按刑法第13條對於故意有兩種分類,該條第1項為「直接故
意」,第2項則為「間接故意」。除間接故意外,我國刑法亦有「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條文結構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認識過失之要件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兩者相同之處在於行為人都已經估計行為有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認知),但有所區別之處在於,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行為人的本意(意欲),此也構成兩者主觀不法之程度,直接影響罪責。換言之,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預見且接受此一結果,而容任結果發生;反之,有認識過失的行為人,雖有預見,但信賴(確信)此結果不會發生。
⑵惟此種「容任」之概念,應與行為人主觀的「希望」(或「
願望」)區別,縱使行為人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也有可能構成間接故意。於此,舉一例說明之,假設遊艇所有權人因積欠大筆債務,乃在投保高額財產保險的遊艇上放置炸彈,之後在海上引爆,導致數人死亡、受傷,如果我們把行為人主觀的「希望」當成是「容任」時,本案行為人根本與死、傷者不認識,亦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其目的無非在於圖謀保險金,若據此認定本案行為人並無故意(不希望有人死、傷),恐怕無法為人所接受。因此,所謂的容任,不等於希望。
⑶我們將「容任理論」作為間接故意之內涵,但接下來的困難
在於,如何認定行為人具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對此,本院認為,此種主觀心態,應從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止加以斷定,亦即: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可能實現、也可能不實現,但最終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者,即具有容任之心態(可能法益侵害決定說),而行為人是否在事前採取避免結果發生的措施、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是否採取漠然的態度,都是重要的輔助判斷標準。
⑷以本案而言,本院認為:
①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為32歲,已經成年,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作業員(此與本院卷第17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相符),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與一般人相較,並無較為低下之情形,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本院於準備程序,曾經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精神與智能鑑定之必要,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與常人無異,並不請求送鑑定,可見本院卷第16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政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報導目前臺灣詐欺集團盛行,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對於代為收受陌生人交寄之包裹、再由宅急便外送人員收取轉寄給其他陌生人,可能涉及詐欺不法犯行乙節,應當有所認識,且被告前於97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據該份判決書之記載,被告是為了要取回遭騙之2萬9,185元,才會將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含密碼)交寄給陌生人「 張志龍 」使用,且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該案與本案犯罪情節類似,本案被告也是為了要取回遭騙之款項,因而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代為收受包裹後,再由宅急便外送人員取走。因此,被告對於本案可能會涉及詐欺犯行乙節,應當有所認識(關於被告「品格證據」容許性的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沒有明文規定,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作為抗辯,原則上應該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但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可參閱與本案法律適用問題之案例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
②又被告於105年1月31日,已經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製
作被害人之筆錄,其於當時已經知悉遭詐騙集團詐騙(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而本案第一次代為收受包裹之日期為:「105年4月18日」(被害人吳德榮),距離報案當時不到3個月,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再次來電,應當有所警覺,尤其被告已有前案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對於再度聽命指示,更應有所懷疑與警覺,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問:本案跟之前幾乎是類似的,你為了把錢拿回來就代收包裹再轉寄?你是否有懷疑?)有懷疑一下,但是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有打165反詐騙電話,也沒有跟家人討論或是請教律師,我只是想把錢拿回來。」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已經有所懷疑,但卻沒有積極查證,毫無任何防果措施,放任詐欺結果之發生。
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之目的雖在於取回之前遭
騙之款項(希望),但其對於聽從詐騙集團成員「陳銘昌」之指示代為收受、轉寄包裹時,已經認知該行為有可能會、或有可能不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之風險,但最後仍作出此侵害法益(代為收受、轉寄陌生人交付之包裹)之決定,且並無任何「防果措施」(例如:與家人朋友商量、撥打165防詐騙電話查證),被告對此自有所容任(已經估算風險,且決意為之),其雖不希望被害人吳德榮、陳信利因此受騙,但無礙於間接故意之認定,至為明確。
⒊從而,被告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與詐欺集
團成員「陳銘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關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行為人,亦可以成立共同正犯,可參法律爭點相同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㈣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但被告僅與「陳銘昌」直接聯繫,被告參與代收、轉寄包裹,雖然可預見涉及詐欺犯行,但不代表被告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運作有所認識,尤其被告是基於不確定之詐欺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並非加入詐欺集團成為詐欺車手,自難據此推論被告對於幕後之參與者、行騙方式均有所認識或預見,因此,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審理時並未告知普通詐欺之罪名,但已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罪則為較輕之基本構成要件,有利於被告,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在此一併指明)。
㈢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銘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遭詐騙後,為了取回金錢而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相類似前科,竟為了再次取回遭騙之財物,而未經查證,貿然為本案行為,此舉讓被害人蒙受損失,亦讓追查產生斷點,實有可議之處,犯罪情節非輕,但被告並非出於滿足自己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與不確定故意之主觀心態,亦應充分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客觀犯行,對於主觀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乙節,有所爭執,此應屬法律評價的問題,難認被告於犯罪後毫無悔改之心,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且已經與被害人吳德榮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見本院卷第154頁之1),被害人陳信利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和解,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目前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現在擔任模具作業員,月薪約2萬4,000元至2萬6,000元,還要負擔房貸、車貸,所以薪水所剩無幾,而我已經跟被害人吳德榮達成和解,也已經賠償5,000元,剩下的款項,我想等政府紓困貸款核撥後,再一次給付等語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檢察官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無罪判決,放棄量刑表示意見之機會,雖然被害人吳德榮部分之財產損害較大,但被告已經與其達成和解,在量刑上,並無科處重於被害人陳信利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詐欺取財罪,罪質同一,被告都是為了取回之前遭詐騙之財物而為本案犯行,且本案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雷同,整體財產法益侵害威脅程度尚非重大,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客觀犯行,且積極彌補損害,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扣案之手機1支(VictorysF7),為被害人陳信利所寄送
、被告聽從「陳銘昌」之指示而留存之物(被告稱此為被害人吳德榮寄送,但被害人吳德榮於警詢並未表示曾寄送手機,反而是被害人陳信利於警詢證述曾寄送手機給詐騙集團指定之人收受,根據上開卷證資料,此部分應是被告記憶有誤),應屬犯罪所得之物,且該手機為得為證據之物,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宜先行合法發還被害人陳信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依據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不會影響被害人陳信利民事請求返還之權利,且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遭沒收之手機,在此指明)。
㈡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之作為犯罪工具,自無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王義閔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主文│├──┼───┼────────────────┼──────────────┤│1│吳德榮│吳德榮於105年1月初之某日,接獲│楊清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詐騙集團之來電,詐稱吳德榮之手機│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門號遭冒辦,先支付款項可以協助辦│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門號退款等情,吳德榮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使用宅急便,將現金寄給詐│││││欺集團指定之地址,由指定之人收受│││││,其中,吳德榮於105年4月18日,│││││以宅急便將現金6萬9,800元,寄至│││││楊清宇之上開住處。楊清宇於收受包│││││裹後之翌日,由詐欺集團指示之不知│││││情宅急便外送人員,至楊清宇上開住│││││處取貨,且寄送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2│陳信利│陳信利於105年之某日,接獲詐騙團│楊清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來電,詐稱陳信利之手機門號積欠│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通話費,需要繳回手機、補繳費用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能解約等節,陳信利因而陷於錯誤,│手機壹支(廠牌:VictorysF7││││陸續以宅急便,現金寄給詐欺集團指│),沒收之。││││定之地址,由指定之人收受,其中,│││││吳德榮於105年5月18日,以宅急便│││││將現金3,000元,連同手機1支,寄│││││至楊清宇之上開住處。楊清宇於收受│││││包裹後之翌日,聽從指示留下手機,│││││其餘現金由詐欺集團指示之不知情宅│││││急便外送人員至被告上開住處取貨,│││││且寄送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