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
577號、第31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元輔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元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
國108年8月27日上午8時47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10分止,騎駛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街香榭大地社區地下室入口侵入通往該社區各住戶共同使用之地下室汽機車道,至 黃漢宗 位於該社區
229號之透天厝住處地下室車庫屬安全設備之鐵捲門前,以拾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該處鐵捲門旁同屬安全設備之鐵捲門控制盒鑰匙孔(起訴書誤載鐵捲門鑰匙孔,應予更正),致該控制盒失效而開啟鐵捲門侵入黃漢宗之住處,及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44分止,自該社區大門步行進入該社區並經由上揭黃漢宗住處地下室車庫侵入渠屋內,而竊取黃漢宗及其配偶 鄭力甄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㈡嗣黃元輔為至上揭黃漢宗住處搜尋財物,復另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於翌(28)日上午7時許,騎駛上開機車,沿○○○區○○○○道入口侵入地下室汽機車道。然因該社區保全巡視發覺異狀,並通知黃漢宗下樓查看,黃元輔始騎離現場。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黃元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漢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洪源隆 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 陳秀玉 於警詢之證述。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遭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06條業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而修正後刑法第306條則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均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
306條規定。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破壞鐵捲門鑰匙孔之部分,並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之加重條件,稍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可徵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即已足。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
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①);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②);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編號③),有期徒刑部分與前開編號①、②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
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④),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2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6日假釋接續執行前開編號③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於105年6月24日易服勞役期滿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紀錄曾有竊盜案件,顯見其就相同之竊盜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復
為竊取財物擅入他人住宅,對他人居住安全、隱私造成實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黃漢宗之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暨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入住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證件、鑰匙均未據扣案,且未發還告訴
人,惟上開物品屬個人身份及資格證明者,倘告訴人申請註銷,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另屬生活用品者,縱估算客觀價值亦不高。本院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無礙被告不法、罪責認定,對刑罰目的助益甚微,無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復低微,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用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非其所有,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1│Crocs棕色拖鞋1雙│├──┼───────────┤│2│筆記型電腦1臺│├──┼───────────┤│3│平版電腦1臺│├──┼───────────┤│4│LV零錢包1個│├──┼───────────┤│5│國民身分證1張、鑰匙1│││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