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謝文進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08號緩起訴處分;本案扣押之贓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14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有收受他人所交付之賄款3,000元,並約定投票時圈選支持候選人 黃燕雪 ,而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等情,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2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賄款3,000元,乃係被告所有因投票受賄犯罪所取得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