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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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雄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且業經公告為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2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0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前空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1次。嗣因丙○○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至上址強制丙○○到場採尿,適見丙○○、甲○○在前開空地,並見甲○○將手中1包物品棄置於空地草堆中,乃上前查看,發現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第12
8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違反藥事法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卷附證人甲○○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1份等資為論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有打電話與甲○○,並於同日14時25分,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前空地與甲○○見面,甲○○並於警方到場時,甲○○有將其手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棄置於空地草堆中,惟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並稱:102年11月20日當天早上打電話給甲○○,問他今天有沒有去工作,他說沒有,我問他為什麼沒有去工作,他說他等一下會來找我再說,後來甲○○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兩點多,到我上開住處前面的空地,他在我家外面叫我,我就從樓上下來,我問他要做什麼,他把我叫去旁邊,就把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從他的口袋裡面拿出來,他說他那裡有甲基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一起用,還問我有無吸食器,叫我去拿吸食器,我跟他說沒有,他叫我去找找看,我起身要去找,警察就問我們在做什麼,他就馬上把那包甲基安非他命丟在旁邊的草叢裡面,我根本沒有碰到那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上午打電話給甲○○,並於同日14時
25分,與甲○○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前空地見面,而於警方到場時,甲○○將手中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棄置於空地草堆中,當時被告在現場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經證人甲○○、證人即至現場查獲之警員 張右詮吳敏行 證述在卷,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而關於被告如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之過程,證
人甲○○先於警詢時證稱:警方進入○○路00○0號當時在住處前空地,我有將手中1小包物品棄置於空地草堆中,該丟棄物品為毒品安非他命,我沒有吸食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習慣,只是很好奇而已,我知道遭我丟棄的東西是毒品安非他命,我的意見是當時我剛接到手而已就被警方當場看見了,丙○○剛拿給我看時警方就到了,丙○○拿毒品安非他命給我看是問我要不要一起施用,而當時我很好奇所以才接過來看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續於102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這兩天被查獲是在空地?是什麼地方的空地?是丙○○住的地方的空地?)是。」、「(是位於丙○○南投縣○○鎮○○里○○路○○○○號前空地?)(沒有回答)。」、「(現場還有什麼人?)我跟丙○○。」、「(警察有查扣什麼東西?)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什麼人的?)我不知道。有人拿給我。」、「(什麼人拿給你?)不知道。」、「(你向人買的?)沒有,我沒有向人買。」、「(他為什麼要拿給你?)我不知道什麼人的。」、「(請你用的?)嘿阿。」、「(這東西是不是你的?)不是。」、「(在你的手上不然是誰的?)我拿到看到警察我就丟了。」、「(誰拿給你?是不是丙○○拿給你的?)嘿阿,對啊。」、「(你有什麼情形要老實講,這對你沒有什麼好處,你就照實還原?你跟他什麼關係?)他請我用的。」、「(你跟他買,還是他請你的?)他請我的。」、「(沒有跟你收錢,送給你用的?)沒有,是。」、「(安非他命是誰給你的?)當時是丙○○說打電話給我,要去我住的地方,差不多兩點多。」、「(他送給你的?)不是,他打電話說要不要。」「(他幾點打給你的,你到他家?有無跟你收錢?)沒有。沒有跟我收錢。」等語(此檢察官訊問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再於103年2月18日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丙○○為何要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吸,他打電話給我,叫我下午2點多到他家去找他,我很好奇,丙○○從衣服裡面的口袋拿出來要給我看,我拿過來看警察就來了,我接到丙○○的電話才去草屯,我本來不想去,但因好奇想嚐試才去等語(見他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你本身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慣?)沒有習慣,只是好奇而已。」、「(你之前是否曾經因為毒品案件,少年法庭有審理過?)沒有。我曾經被觀察勒戒過。」、「(是因為施用什麼毒品被觀察勒戒?)被告之前曾經拿給我過。」、「(你說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你是什麼意思?)之前在被抓到那幾天,被告拿給我施用而已。我好幾次都是向被告買的,我不知道這樣說實話可不可以。」、「(你去被告家有無看到被告,情形如何?)我跟被告在他家門前的空地說幾句話,我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他從外套的內袋給我看一下,沒多久,兩個警察就跑過來,我看到那兩個警察來,我就馬上丟掉。」、「(你跟被告講什麼?)我本來要向他買,但是沒有成功。被告說錢呢,我跟他說我先看一下,被告拿給我看,那兩個警察就跑過來,我就馬上丟掉。」、「(這次被查獲的毒品你說是被告交給你的,有無其他的佐證?)沒有。」、「(請求提示同上卷頁倒數第三行,檢察官問你說丙○○送你毒品,不跟你收錢,你說我們認識兩年多交情不錯,今天也是丙○○主動打我的門號0000000000,丙○○跟我說要不要過去找他,意思就是他那邊有毒品,我不知道丙○○的電話,是否有如此陳述?)拿到我手中,他還沒有收錢。還沒有收到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
㈢綜觀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其在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有證述其所丟棄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丙○○無償給他的等語。然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4、2398號判決參照)。況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
48、3330、4438號判決參照)。是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證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為單一施用毒品者、證人之證言,不得相互補強,尚須有其他足資證明其證述內容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始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證人甲○○先係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是要一起施用,後於檢察官訊問庭時一開始稱不知何人給其甲基安非他命,後又稱係被告給的;於偵查中又稱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係要請其,並且沒有收錢,復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原本其是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僅係錢還沒拿給被告警察就來了,其前後證述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目的為何之證述顯有矛盾,而有重大瑕疵,且證人甲○○於本案發生前已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76號卷第4頁及其反面),可見證人甲○○稱係因好奇始於被告之邀約下至被告上開住處之證詞,與事實不符,綜上,其證述能否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已有可疑。
㈣又證人吳敏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你是否有到現場
查獲?)有。」、「(當時連同你有幾位警員到現場?)只有兩位,我跟張右詮偵查佐一起到現場。」、「(你們到了現場時間大約何時?)應該是下午兩點多到丙○○家去,他家巷子比較小,我們就用走的進去,在丙○○家前面的樹下看到丙○○跟甲○○,甲○○看到我們就把東西丟下去,我們就趕快跑過去。」、「(丟的動作你們當時有無看到?)我有看到丟的動作,後來在甲○○的旁邊有撿到安非他命。」、「(你們看到丟的動作,距離他們二人大概多遠?)十幾公尺有。」、「(你們到了現場看到他丟的動作以後,後來有找到那包安非他命?)有,在甲○○的附近,我忘記是右側還是左側。」、「(當時你們找到之後,有無問他們二人,他們二人如何回答?)甲○○說是丙○○交給他的,丙○○說是他帶過去的。甲○○說是丙○○交給他的過程我們沒有看到,不過安非他命確實是甲○○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證人張右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件你有無到現場查獲?)有。」、「(當時查獲的情形為何?)當時我跟吳敏行一同進去的時候,看到丙○○、甲○○在樹下那邊,甲○○看到我們就馬上丟一包東西到草叢裡面,我們過去發現一小包的安非他命。」、「(你們找到之後有無問他們二人,請他們解釋?)我們當時有詢問他們這包是誰丟的,我們小隊長有看到是甲○○丟的,我們還是有再詢問,甲○○後來也承認那包安非他命是他丟的。」、「(這包安非他命如何來的,他們二位有無任何說法?)當時甲○○表示是丙○○給他的,丙○○說甲○○當時帶那小包的安非他命到他家裡要找他一起施用。」、「(除了講這些之外,他們二人有無講其他的話?)就是這樣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證述,均僅能證明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證人甲○○所丟棄,而該時被告有在現場之事實;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被警察查獲當時係於證人甲○○支配之下,能否僅憑被告當時在現場,遽而推論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轉讓與證人甲○○,是此部分亦不能因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又檢察官起訴意旨固以於102年11月20日當天接近中午時被
告有打證人甲○○電話要證人甲○○過去找被告,並提出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為證。而依前開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固可知於102年11月20日11時59分34秒,被告確有以其妹妹所開設早餐店電話0000000000撥打證人甲○○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然此部分亦僅能證明於被告與證人甲○○於該日見面前有先通過電話,惟就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究竟是否為被告所有,進而轉讓與證人甲○○,仍須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其包裝袋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沒收銷燬處分乙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亦無法透過鑑定得知其上是否有被告之指紋,而判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究為何人所有,附此敘明。㈥另外,被告辯稱證人甲○○因無處施用毒品,故找被告看看
有無地方可施用乙節,依前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知,證人甲○○當時之基地台位置係於彰化縣○○鄉○○路○段18
8後樓頂,而證人甲○○之戶籍地址係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可推論當時被告撥打電話予證人甲○○時,證人甲○○應係在其戶籍地址,且證人甲○○曾在其戶籍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有前開103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1份附卷可憑,是應認被告所辯稱不足採,然縱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檢察官仍須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是此亦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僅能證明為警查獲當時,證人甲○○將手中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棄於地上,而該時被告在場之事實,然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甲○○之心證。是本案被告是否確有轉讓禁藥,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上開法律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應認被告轉讓禁藥罪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楊國煜法官丁婉容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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