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聖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所為之103年度交簡字第11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5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盧聖雄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盧聖雄前於警、偵訊之自白供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審酌其犯行違反法定義務之程度、坦承之犯罪後態度、未造成人員傷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錯誤、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均無爭執,亦坦承犯罪(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2號審理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惟以原審未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然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⑵其現罹急性骨髓性白血病(俗稱血癌),仍須定期至醫療機構追蹤治療,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民國103年3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⑶被告現任職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每月收入約2萬2千元,2名子女現仍在學,有被告提出之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戶口名簿、聖母專科102年度第2學期註冊費繳費證明、中華科技大學102年度第2學期學(分)雜費繳納單等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家庭經濟負擔沈重,⑷被告自為警查獲至本案偵查、審判階段,自始坦承不諱,且深表悔悟之意,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經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僅每公升0.35毫克,騎乘機車期間並未因此肇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為使其能安心養病、建立正向人生觀,確保其家庭成員之幸福圓滿與共同營整體社會之健全發展,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無不得或不宜諭知緩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周玉琦法官謝昀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