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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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35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35109號債權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陳正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盧志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輔助人盧林秀美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函查債務人之上市、上櫃、興櫃股票投資及股利所得,即債務人之往來券商資料後為執行,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福懋科技股份有限有股息債權,惟該執行標的所在地係在雲林縣,有聲請狀記載可稽,非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員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並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