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大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大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之自白外(見訴字卷第122頁、22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己○○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
(二)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少年廖○德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刑法聚眾鬥毆罪之聚合犯,然依前開說明,應就被告就「下手實施」部分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己○○、戊○○、庚○○、丁○○、壬○○、少年廖○德,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強制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罪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認識少年廖○德已經一年多了,我知道他還在唸國中等語(見訴字卷第122頁),是被告在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廖○德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廖○德共同為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他人間細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而陪同少年廖○德,由被告攜帶兇器前往告訴人所在之公共場所聚集,以如起訴書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為本件犯行,除防礙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外,更造成公眾之恐懼,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因執行他案未能處理民事賠償事宜,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訴字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支屬被告所有,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用之物乙節,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少連偵字321卷一第165頁、少連偵字321卷三第1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被告己○○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即臺中○○○○○○○○○)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戊○○、庚○○、乙○○、丁○○及壬○○與少年廖O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為朋友關係,因少年廖O德姊姊即少年廖O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與辛○○、甲○○(辛○○、甲○○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少年林O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前因故發生衝突而有宿怨,少年廖O瑄向少年廖O德去電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滯留無法離去,少年廖O德即於民國112年8月1日7時許前某不詳時許,以電聯方式聯繫己○○、戊○○、庚○○、乙○○、丁○○、壬○○、 翁惠馨 、 徐甚姿 、 黃秋融 及 林志豪 (翁惠馨、徐甚姿、黃秋融及林志豪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現場)前尋找少年廖O瑄。嗣林志豪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甚姿、戊○○、丁○○及少年廖O德;黃秋融即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搭載6735-Y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惠馨、己○○及庚○○;壬○○即駕駛8365-V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分別前往本案現場。
二、復己○○、戊○○、庚○○、乙○○、丁○○及壬○○與少年廖O德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7時許,在本案現場,分別持球棒、刀械下車,見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O瑜及甲○○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本案現場後,群聚上前持球棒包圍辛○○、甲○○,由壬○○持未具扣案之槍械(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抵住辛○○頭部並取走辛○○機車鑰匙,令其撥打電話尋找事主,再持前揭槍械抵住甲○○腹部,令其不准移動。復丁○○朝辛○○、少年林O瑜及甲○○丟擲水雷1枚,顯有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並致生往來之危險。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球棒6支、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及信號彈1枚,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證明被告己○○於前揭時點,經同案被告黃秋融搭載前往本案現場,並有持球棒之事實。2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證明被告戊○○於前揭時點,經同案被告黃秋融搭載前往本案現場,並有聽見疑似鞭炮聲之事實。3被告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證明被告庚○○於前揭時點,有持球棒經同案被告黃秋融搭載前往本案現場,並有聽見疑似鞭炮聲之事實。4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證明被告乙○○於前揭時點,有持刀經被告 羅義呈 搭載前往本案現場,並有聽見疑似鞭炮聲之事實。5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丁○○於前揭時點,有持球棒經同案被告林志豪搭載前往本案現場之事實。6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壬○○於前揭時點,有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本案現場之事實。7證人即少年廖O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於前揭時點,因接獲胞姊少年廖O瑄來電,即聯繫被告己○○、戊○○、庚○○、乙○○、丁○○、壬○○及同案被告翁惠馨、徐甚姿、黃秋融及林志豪至本案現場之事實。2、證明至本案現場後,除同案被告翁惠馨、徐甚姿、黃秋融及林志豪待在車上外,其餘被告下車,部分下車被告有持武器之事實。3、證明被告丁○○有丟擲水雷之事實。8證人即少年林O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於前揭時點搭乘同案被告辛○○機車至本案現場後,有一群人持球棍、刀子及槍械的人圍上來,且被告羅義呈有持槍械抵住同案被告辛○○頭部之事實。2、證明有人持槍對準同案被告甲○○之事實。3、證明有人丟擲疑似鞭炮物品之事實。9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於前揭時點搭載少年林O瑜至本案現場後,有一群人持球棍、刀子及槍械的人圍上來,且被告羅義呈有持槍械抵住同案被告辛○○頭部,取走其機車鑰匙並令其撥打電話尋找事主之事實。2、證明被告丁○○有丟擲水雷之事實。10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於前揭時點至本案現場後,有一群人持球棍、刀子及槍械的人圍上來,持球棒對準同案被告辛○○令其不准移動之事實。2、證明被告羅義呈有持槍抵住同案被告甲○○之事實。3、證明於前揭時、地有人丟擲水雷之事實。11同案被告林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徐甚姿、被告戊○○、丁○○及少年廖O德至本案現場,且有聽見疑似鞭炮聲之事實。12同案被告徐甚姿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於前揭時、地有搭乘同案被告林志豪駕駛之車輛至本案現場,且有聽見「蹦」一聲之事實。13同案被告黃秋融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翁惠馨、被告己○○及庚○○、至本案現場,且有聽見「蹦」一聲之事實。14同案被告翁惠馨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於前揭時、地有搭乘同案被告黃秋融駕駛之車輛至本案現場,且有聽見「蹦」一聲之事實。15現場照片1份證明於前揭時、地,見球棒、刀械散落一地,且多人聚集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戊○○、庚○○、乙○○、丁○○及壬○○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凶器下手實施妨害秩序、刑法第304條強制等罪嫌。被告己○○、戊○○、庚○○、乙○○、丁○○及壬○○與同案少年廖O德就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凶器下手實施妨害秩序、刑法第304條強制等罪嫌,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被告己○○、戊○○、庚○○、乙○○、丁○○及壬○○與同案少年廖O德就上揭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球棒6支、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及信號彈1枚,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淑珊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