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士豪選任辯護人曾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72、6055、6587、6588、6673、7165、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士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緣郭士豪與 蔡楓濠 (由本院另為判決)係朋友關係。蔡楓濠於民國104年年底,接受 董晨歡 (由本院另為判決)之招攬,參與董晨歡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董晨歡及蔡楓濠係負責收集詐騙帳戶,及收取該詐騙集團所交付之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進行提領款項之行為,而電話詐騙部分,則另由他人負責。蔡楓濠於受命後,則於104年12月間向郭士豪佯稱須收集帳戶進行網拍生意云云,央請郭士豪為其收集帳戶。而郭士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更遑論為他人廣泛蒐集其他人之帳戶資料,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絲毫不顧其所收集之帳戶將可能充作組織細密、犯罪人數達三人以上詐騙集團之用,而基於即使其所收集之帳戶為上開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蔡楓濠、董晨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蔡楓濠上開提議,而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後,郭士豪則於104年12月間分別向 吳嘉 川、 黃鈺文 、 洪欣儀 、 李昀 昇、 邱淇宏 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予蔡楓濠,由其轉交董晨歡,再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而詐騙集團成員則於接獲上開各該帳戶資料,確定上開各該帳戶資料,均可充作犯罪工具,確保可供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行騙,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詐騙帳戶得手。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報警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心 柔、 黃瑋 婷、 林詩 芳及陳 伊真 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移送; 吳柏 勳、 曾詩婷 、 梁羚 芯、 徐秀雲 及蔡 煖玉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被訴範圍之確認起訴書論罪欄就被告郭士豪所涉犯行部分,雖係記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3、5、10至11部分,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敘述,為求敘述之便捷,係將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共同被告蔡楓濠、董晨歡所涉之犯罪事實,互為混合,而僅為犯罪概要式之說明。而起訴書附表部分,僅敘及所涉之詐騙帳戶,而未分別說明各該犯行所涉之共同正犯。是關於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確認,除須參諸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附表之記載外,另應實質審酌卷內證據資料,方能進一步確認被告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嗣經詳閱卷內證據資料,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5、10至11部分,均係由被告收集各該帳戶資料後,交予共同被告蔡楓濠。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詐騙帳戶係 陳君鈺 所提供,然該帳戶係共同被告蔡楓濠所蒐集,與被告並無關聯。此部分顯係檢察官於製作起訴書時之顯然誤載,而得由本院逕予更正。公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確認:起訴書以附表方式陳述,就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部分更精確而言,與被告郭士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0頁)。是被告本件被訴範圍,自不包含起訴書論罪欄所載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雖曾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楓濠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12頁)。然嗣後被告坦承其罪,被告與辯護人並當庭捨棄對證人蔡楓濠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㈠第238頁)。復於提示證據時,對於證人蔡楓濠警詢中之證述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20至21頁),足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蔡楓濠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應不予爭執。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其餘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楓濠、董晨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均屬大致相符(卷別、頁數均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該其餘證據在卷可參。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好奇、貪念,為不法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不法集團使用,成為詐騙集團幫兇。況被告為年滿18歲之人,非無社會經驗,對於如為進行網拍之正當生意,則可自行申辦帳戶以資運用,根本無須大規模廣泛蒐集他人帳戶必要等情,自應有所理解。況且倘被告主觀認知其所蒐集之帳戶均係合法用途,則何以與如附表所示提供帳戶之人取得帳戶之過程,或託詞借用、租用,乃至於行騙取得他人帳戶之理?再者,被告雖自稱患有染色體異常,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兵役用診斷證明書、高雄市身心障礙類學生鑑定證明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17-1頁)。然經本院依職權查閱 克氏 症候群為常見的染色體異常疾病,常可能出現肌肉虛弱、身高較高、運動協調差、體毛稀少等症狀,並常見有閱讀障礙或說話困難,然智力發展通常與一般人無異等情,有網路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足徵,被告雖罹患克氏症候群之染色體異常宿疾,惟並無證據顯示其智力發展明顯低下於一般人。基此,衡諸被告應與常人無異之智識程度,且利用帳戶資料進行詐騙之事,業據政府機關宣傳鼎沸,被告即應得窺見此係屬不法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以供不法之用之詐騙手法,而得預見上開帳戶將作為不法之用自明。是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資料等提供他人使用,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不違背本意,為共同被告蔡楓濠廣泛蒐集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被害人或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其所實際參與者,係受共同被告蔡楓濠招攬擔任俗稱之「收簿手」而負責廣泛蒐集詐騙帳戶,屬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被告既然知悉其與共同被告蔡楓濠,在詐欺集團中負責收集詐騙帳戶工作。且其已可推知其所蒐集之帳戶有可能供作詐騙犯罪之用,則勢必有人遭詐騙,方可自帳戶中提領款項,而必另有其他不詳之人負責詐騙、負責提領款項。是堪認擔任收簿手之被告與共同被告蔡楓濠、董晨歡,及其他負責詐騙、提款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互相分擔犯罪行為,而非僅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本意即明。是以,被告與共同被告蔡楓濠、董晨歡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為共同正犯,且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亦即被告上開所犯,均係分別與共同被告蔡楓濠、董晨歡,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之,而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犯行。從而,被告供認上開犯行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09至10所為,另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在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而因現今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具多樣性,組織及分工亦日趨細緻,其中收簿手、取款車手因最易遭追查,通常多非屬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縱其有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以分受利益之犯意聯絡,亦未必可知悉該詐騙集團實際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於詐騙集團僅係擔任收簿手負責蒐集帳戶,其雖可知悉其所蒐集之帳戶,均應為該詐騙集團詐欺後所匯入款項之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於附表編號09至10犯行中,確實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上開如附表編號09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猶決意共同為之。是應認其主觀上,就如附表編號09至10之犯行,並未認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然因被告所為仍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有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另如附表編號09所示被害人徐秀雲遭詐騙之款項,業已匯入詐騙帳戶,處於詐騙集團隨時得提領之狀態,即告犯罪既遂,自不因未遭詐騙集團即時提領而有異,亦併敘明之。
二、被告受共同被告蔡楓濠請託作為收簿手代為蒐集帳戶資料,其縱然不知詳細詐騙經過,或得知提款車手之取款經過,然收簿手之任務僅在為詐騙集團蒐集帳戶資料,則被害人如何遭到詐騙、款項匯入何人帳戶、如何匯入、車手係1次或數次領款、抑或臨櫃取款,均非擔任收簿手之被告所關切。況收簿手既與所隸屬之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而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基此,被告上開所為,乃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一環。故被告即便未親自參與電話詐騙之行為,亦未必與本案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均有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俗稱「收簿手」之蒐集帳戶工作,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應與共同被告蔡楓濠、董晨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並應就如附表所示之10次詐騙犯行,推認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雄市中正高中畢業,學科方面都在學習障礙班學習,伊是體育班,未婚,沒有小孩,現在在太保市的農場做農業,算是農業學習生,一天新臺幣(下同)800元,有做有錢,目前與父母親、姐姐同住,父親在銀行工作,母親是家庭主婦,姐姐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工作,伊自己賺的錢不用拿給父母親,自己花用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3頁)。被告正值青年,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利用,而為共同被告蔡楓濠蒐集詐騙帳戶,致使詐騙集團成員行騙時,無所任何遭循線追緝之風險,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無足取。且被告雖非上開詐騙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收簿手,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利用其所蒐集之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難於追償。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除如附表編號06、08之告訴人外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付部分款項,有本院107年5月9日、16日、6月5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0、291至292、359至360頁)、彰化銀行107年5月28日匯款回條聯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23頁)、告訴人黃 瑋婷 107年6月6日出具之收據暨聲明書影本、告訴人曾詩婷107年6月
6日出具之收據暨聲明書影本、告訴人張 心柔 107年6月6日出具之收據暨聲明書影本、告訴人林 詩芳 107年6月6日出具之收據暨聲明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25、327、329、
331頁)。而對於如附表編號06、08之告訴人,雖未能取得諒解,然被告與辯護人已以其等遭詐騙金額之三成以存證信函、匯票之方式,郵寄予如附表編號06、08之告訴人,然亦徵被告事後悔罪之誠,此亦有存證信函、匯票、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81至86頁)。兼衡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被害情狀(如附表編號09所示之被害人徐秀雲遭詐騙之款項,幸未為詐騙集團所領取),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2歲,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未能深刻體認詐騙犯行對國家社會之危害性致罹刑章,固屬不是。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犯案時,甫年約22歲,尚屬年輕識淺。又觀諸其無故意犯罪前科素行,應係一時誤入歧途涉犯本案,非無可塑性。犯罪態樣係為詐騙集團蒐集帳戶,所涉之情節顯較組織詐欺集團、實際行騙、提領款項而為輕微,且並無證據顯示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責性較低。被告未有任何故意犯罪前科紀錄,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敵視,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並責與義務勞務,同時施以保護管束,一來被告與社會仍然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二來避免與其他犯罪人鎮日為伍,身陷再犯環境,三來國家支付龐大監禁成本,換來將來再犯之風險,惡性循環可暫獲紓解。有曰「浪子回頭金不換」,年輕之被告倘使因而獲得新生,社會即減少犯罪人,甚至犯罪家庭,倘使未能把握機會,再犯亦難遁形,緩刑撤銷再令被告執行本案所處刑罰,亦屬不遲。職是之故,再考量其犯後已表悔意,積極進行和解、賠償,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本院考量詐騙集團犯罪案件,影響社會治安重大,且其所為履行之賠償,衡情亦多來自家庭之支持。本院雖認可對被告施以緩刑寬典,然仍須藉由長期之緩刑期間科以被告法律誡命之外部拘束,著令被告深刻反省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再犯之效果。另為觀後效,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肆、不為沒收之諭知:除附表編號09所示被害人外,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然既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曾分得部分犯罪所得,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一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陳嘉臨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編│被害人或│被害時間│詐騙方式│相關證據│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號│告訴人│││││├─┼────┼────┼─────────┼─────────────────────┼─────────┤│01│被害人王│104年12│以電話向被害人王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開文│月12日16│文佯稱其前次消費時│(警1002卷第21至24、30至33頁、他278卷第48│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時30分至│設定錯誤,會重複扣│至49頁、偵6055卷第94至99、123頁、本院卷㈠│壹年貳月。││││19時許│款為由,須依指示始│第375頁、卷㈡第30至32頁)││││││可取消,致其陷於錯│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楓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誤,於同日19時35分│警1002卷第105至110頁、偵6055卷第100至102、││││││及20時6分許,分二│104至110、113、123頁)││││││次由其郵局000-0000│證人即共同被告董晨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0000號帳戶│警1002卷第87至89、92至94頁、偵5539卷第36至││││││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37頁、偵7168卷第122頁)││││││機,匯款29,987元及│證人即共犯 吳嘉川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19,985元至吳嘉川之│1002卷第43至46、48至49頁)││││││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證人 王開文 於警詢中證述(警2396卷第267至271││││││000000000000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273頁)│││││││郵局、台新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74頁)│││││││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662號判決(偵7168卷第│││││││124至129頁)│││││││車手提領贓款照片(警1002卷第39至40頁)│││││││共犯吳嘉川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002卷第51至52頁)│││││││共同被告蔡楓濠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002卷第111至113頁)││├─┼────┼────┼─────────┼─────────────────────┼─────────┤│02│告訴人陳│104年12│以電話向告訴人 陳伊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伊真│月12日20│真佯稱其前次消費時│(警1002卷第21至24、30至33頁、他278卷第48│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時21分許│設定錯誤,會增加交│至49頁、偵6055卷第94至99、123頁、本院卷㈠│壹年貳月。│││││易金額為由,須依指│第375頁、卷㈡第30至32頁)││││││示始可取消,致其陷│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楓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於錯誤,於同日22時│警1002卷第105至110頁、偵6055卷第100至102、││││││15分許,由其中國信│104至110、113、123頁)││││││託銀行000000000000│證人即共同被告董晨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號帳戶依指示操作自│警1002卷第87至89、92至94頁、偵5539卷第36至││││││動櫃員機,匯款│37頁、偵7168卷第122頁)││││││29,989元至上開吳嘉│證人即共犯吳嘉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川之玉山銀行帳戶。│1002卷第43至46、48至49頁)│││││││證人 陳伊真 於警詢中證述(警1002卷第18至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2396卷第284頁)│││││││證人陳伊真存摺內頁影本(同上卷第285頁)│││││││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662號判決(偵7168卷第│││││││124至129頁)│││││││共犯吳嘉川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002卷第51至52頁)│││││││共同被告蔡楓濠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002卷第111至113頁)││├─┼────┼────┼─────────┼─────────────────────┼─────────┤│03│告訴人黃│104年12│以電話向告訴人黃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瑋婷│月12日17│婷佯稱其前次消費時│(警1002卷第21至24、30至33頁、他278卷第48│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時28分許│作業錯誤,會增加交│至49頁、偵6055卷第94至99、123頁、本院卷㈠│壹年貳月。│││││易筆數為由,須依指│第375頁、卷㈡第30至32頁)││││││示始可取消,致其陷│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楓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於錯誤,於同日18時│警1002卷第105至110頁、偵6055卷第100至102、││││││許,由其新光銀行│104至110、113、123頁)││││││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即共同被告董晨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警1002卷第87至89、92至94頁、偵5539卷第36至││││││機,匯款29,987元至│37頁、偵7168卷第122頁)││││││上開吳嘉川之玉山銀│證人即共犯吳嘉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行帳戶。│1002卷第43至46、48至49頁)│││││││證人 黃瑋婷 於警詢中證述(警1002卷第6至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2396卷第264頁)│││││││證人黃瑋婷存摺內頁影本(同上卷第266頁)│││││││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662號判決(偵7168卷第│││││││124至129頁)│││││││車手提領贓款照片(警1002卷第39至40頁)│││││││共犯吳嘉川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002卷第51至52頁)│││││││共同被告蔡楓濠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002卷第111至113頁)││├─┼────┼────┼─────────┼─────────────────────┼─────────┤│04│告訴人林│104年12│以電話向告訴人林詩│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詩芳│月12日17│芳佯稱其前次消費時│(警1002卷第21至24、30至33頁、他278卷第48│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時51分許│設定錯誤,會連續扣│至49頁、偵6055卷第94至99、123頁、本院卷㈠│壹年貳月。│││││案為由,須依指示始│第375頁、卷㈡第30至32頁)││││││可取消,致其陷於錯│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楓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誤,於13日0時16分│警1002卷第105至110頁、偵6055卷第100至102、││││││許,由其中國信託銀│104至110、113、123頁)││││││行000-000000000000│證人即共同被告董晨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號帳戶依指示操作自│警1002卷第87至89、92至94頁、偵5539卷第36至││││││動櫃員機,匯款30,│37頁、偵7168卷第122頁)││││││000元至上開吳嘉川│證人即共犯吳嘉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之玉山銀行帳戶。│1002卷第43至46、48至49頁)│││││││證人 林詩芳 於警詢中證述(警1002卷第15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2396卷第280頁)│││││││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662號判決(偵7168卷第│││││││124至129頁)│││││││共犯吳嘉川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002卷第51至52頁)│││││││共同被告蔡楓濠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002卷第111至113頁)││├─┼────┼────┼─────────┼─────────────────────┼─────────┤│05│告訴人張│104年12│以電話向告訴人張心│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心柔│月5日21│柔佯稱其前次消費時│(警1002卷第30至33頁、他278卷第48至49頁、│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時22分許│設定錯誤,會連續扣│偵6055卷第94至99、123頁、警5070卷第13至16│壹年貳月。│││││案為由,依指示始可│、19至21頁、本院卷㈠第375頁、卷㈡第30至32││││││取消,致其陷於錯誤│頁)││││││,同日22時25分許,│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楓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由其郵局000-000000│警1002卷第105至110頁、偵6055卷第100至102、││││││00-000000號帳戶依│104至110、113、123頁、警5070卷第23至26頁)││││││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證人即共同被告董晨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匯款29,985元至黃│警1002卷第87至89、92至94頁、偵5539卷第36至││││││鈺文之郵局帳戶(00│37頁、偵7168卷第122頁、警5070卷第28至31頁││││││00000-0000000)。│)│││││││證人黃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002卷第62至64│││││││頁、警5070卷第3至6、9至12頁、偵2221卷第47│││││││至48頁)│││││││證人 張心柔 於警詢中證述(警5070卷第39至4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61頁)│││││││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62至63頁│││││││)│││││││證人黃鈺文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070│││││││卷第70至7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89│││││││、3842、428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4288卷第62頁│││││││及背面)│││││││證人黃鈺文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002卷第65至66頁)│││││││共同被告蔡楓濠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002卷第111至113頁)││├─┼────┼────┼─────────┼─────────────────────┼─────────┤│06│告訴人吳│104年12│以電話向告訴人吳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柏勳 │月5日19│勳佯稱其前次消費時│(警1002卷第30至33頁、他278卷第48至49頁、│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時40分許│設定錯誤,將其錯當│偵6055卷第94至99、123頁、警5070卷第13至16│壹年貳月。│││││成中盤商,須依指示│、19至21頁、本院卷㈠第375頁、卷㈡第30至32││││││始可取消,致其陷於│頁)││││││錯誤,於同日23時56│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楓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分許,由其渣打銀行│警1002卷第105至110頁、偵6055卷第100至102、││││││00000000000000號帳│104至110、113、123頁、警5070卷第23至26頁)││││││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證人即共同被告董晨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員機,匯款30,000元│警1002卷第87至89、92至94頁、偵5539卷第36至││││││至上開黃鈺文郵局帳│37頁、偵7168卷第122頁、警5070卷第28至31頁││││││戶。│)│││││││證人黃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002卷第62至64│││││││頁、警5070卷第3至6、9至12頁、偵2221卷第47│││││││至48頁)│││││││證人 吳柏勳 於警詢中證述(警2396卷第197至200│││││││頁)│││││││證人黃鈺文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2396│││││││卷第36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89│││││││、3842、428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4288卷第62頁│││││││及背面)│││││││證人黃鈺文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0│││││││02卷第65至66頁)│││││││共同被告蔡楓濠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002卷第111至113頁)││├─┼────┼────┼─────────┼─────────────────────┼─────────┤│07│告訴人曾│104年12│以電話向告訴人曾詩│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詩婷│月5日21│婷佯稱其前次消費時│(警1002卷第30至33頁、他278卷第48至49頁、│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時44分許│因作業疏失,會增加│偵6055卷第94至99、123頁、警5070卷第13至16│壹年貳月。│││││交易數量為由,須依│、19至21頁、本院卷㈠第375頁、卷㈡第30至32││││││指示始可取消,致其│頁)││││││陷於錯誤,於同日22│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楓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時40分許,由其郵局│警1002卷第105至110頁、偵6055卷第100至102、││││││00000000000000號帳│104至110、113、123頁、警5070卷第23至26頁)││││││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證人即共同被告董晨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員機,匯款29,987元│警1002卷第87至89、92至94頁、偵5539卷第36至││││││至上開黃鈺文郵局帳│37頁、偵7168卷第122頁、警5070卷第28至31頁││││││戶。│)│││││││證人黃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002卷第62至64│││││││頁、警5070卷第3至6、9至12頁、偵2221卷第47│││││││至48頁)│││││││證人曾詩婷於警詢中證述(警2396卷第201至203│││││││頁)│││││││證人黃鈺文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2396│││││││卷第36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89│││││││、3842、428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4288卷第62頁│││││││及背面)│││││││證人黃鈺文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0│││││││02卷第65至66頁)│││││││共同被告蔡楓濠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002卷第111至113頁)││├─┼────┼────┼─────────┼─────────────────────┼─────────┤│08│告訴人梁│104年12│以電話向告訴人梁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羚芯 │月8日17│芯佯稱其前次消費時│(警1002卷第21至24、30至33頁、他278卷第48│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時10分許│多刷乙筆費用,欲退│至49頁、偵6055卷第94至99、123頁、本院卷㈠│壹年肆月。││││,開始接│還該費用為由,須依│第375頁、卷㈡第30至32頁)│││││獲詐騙電│指示操件自動櫃員機│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楓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話│,致其陷於錯誤,於│警1002卷第105至110頁、偵6055卷第100至102、││││││9日11時30分許,由│104至110、113、123頁)││││││其元大銀行000-0000│證人即共同被告董晨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00000號帳戶│警1002卷第87至89、92至94頁、偵5539卷第36至││││││,以現金存款方式,│37頁、偵7168卷第122頁)││││││分二次存款100,000│證人 李昀昇 、洪欣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元及存款50,000元,│警1002卷第73至76、80至83頁、偵2218卷第42至││││││分別至洪欣儀郵局帳│43頁)││││││戶(0000000-000000│證人 梁羚芯 於警詢中證述(警2396卷第217至221││││││2)、李昀昇郵局帳│頁)││││││戶(0000000-000000│證人洪欣儀、李昀昇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6)。│(警2396卷第360、362頁)│││││││證人李昀昇、洪欣儀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002卷第77至79、84至86頁)│││││││共同被告蔡楓濠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002卷第111至113頁)││├─┼────┼────┼─────────┼─────────────────────┼─────────┤│09│被害人徐│104年12│以電話向告訴人徐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秀雲│月21日8│雲佯稱其係台中檢察│(警1002卷第21至24、30至33頁、他278卷第48│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時30分許│官稱告訴人有吸毒要│至49頁、偵6055卷第94至99、123頁、本院卷㈠│壹年貳月。│││││讓其難過等語,須依│第375頁、卷㈡第30至32頁)││││││指示匯款,致其陷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楓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錯誤,同日11時38分│警1002卷第105至110頁、偵6055卷第100至102、││││││許,至台南市官田區│104至110、113、123頁、偵2221卷第70至71頁)││││││農會臨櫃匯款50萬元│證人即共同被告董晨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至邱淇宏之台灣土地│警1002卷第87至89、92至94頁、偵5539卷第36至││││││銀行帳戶(00000000│37頁、偵7168卷第122頁)││││││6242)。嗣經警方即│證人即共犯邱淇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時通知銀行而未遭提│1002卷第67至70頁、偵2221卷第55至56頁)││││││領。│證人徐秀雲於警詢中證述(警2396卷第312至│││││││31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拔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2396卷第315頁)│││││││證人徐秀雲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單影本(警2396│││││││卷第317至318頁)│││││││共犯邱淇宏上開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警2396卷第│││││││367頁)│││││││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570號判決(偵3332卷第│││││││49頁及背面)│││││││共犯邱淇宏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002卷第70至72頁)│││││││共同被告蔡楓濠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002卷第111至113頁)│││││││107年5月10日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㈠第│││││││273頁)││├─┼────┼────┼─────────┼─────────────────────┼─────────┤│10│告訴人蔡│104年12│以電話向告訴人 蔡煖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煖玉│月8日9時│玉佯稱其身分遭冒用│(警1002卷第21至24、30至33頁、他278卷第48│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5分許│,告知告訴人涉及吸│至49頁、偵6055卷第94至99、123頁、本院卷㈠│壹年捌月。│││││金案件詐騙集團,要│第375頁、卷㈡第30至32頁)││││││其配合辦案等語,須│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楓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依指示匯款,致其陷│警1002卷第105至110頁、偵6055卷第100至102、││││││於錯誤,於同月17日│104至110、113、123頁、偵2221卷第70至71頁)││││││某時許,至華南銀行│證人即共同被告董晨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臨櫃匯款一百萬元至│警1002卷第87至89、92至94頁、偵5539卷第36至││││││上開邱淇宏之台灣土│37頁、偵7168卷第122頁)││││││地銀行帳戶。│證人即共犯邱淇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1002卷第67至70頁、偵2221卷第55至56頁)│││││││證人 蔡煖玉 於警詢中證述(警2396卷第319至3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回條聯影本、證人蔡煖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2396卷第325、326、│││││││331至332頁)│││││││共犯邱淇宏上開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警2396卷第│││││││367頁)│││││││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570號判決(偵3332卷第49│││││││頁及背面)│││││││共犯邱淇宏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0│││││││02卷第70至72頁)│││││││共同被告蔡楓濠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002卷第111至113頁)││└─┴────┴────┴─────────┴─────────────────────┴─────────┘